综上可见,我国《行政复议法》的实然目的是借以自我纠错的同时实现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虽然强调了权利救济这一重要宗旨,但是行政自我纠错目的更突出。所以笔者认为,我国行政复议法关于立法宗旨的改革是不彻底的,这种过于理想化的两全其美或一箭三雕式的设计,目的是给行政机关一个自我反省、重新作出一个决定的机会,可以使得最初决定中的缺失免于暴露在公众视线之中。这样的复议目的设计不利于指导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开展,也难以使复议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实践中,因为行政自我监督是一种较少运用的途径,这不仅因为这方面的成功案例极少, 而且自我监督之目标的吸引力不大”,“公民对行政内部监督本来就不抱很大的期望。对他们而言,复议机关主要是作为那个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构出现的,对于该'机关',最终只有行政法院才能实行真正有效的监督。”
三、 我国行政复议立法目的重构:权益救济优位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条在立法表述上应改写为“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即在实现权利救济的同时也实现自我监督和适法控制。理由如下:
(一)从域外复议立法上考察。
行政复议作为一种救济制度在世界许多国家都普遍实行。对于行政复议目的表述模式各国不尽相同,更普遍的观念认为,行政复议重点在于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其次是着眼点于行政自我监督,以确保行政的公正运行。这种观点体现了行政发展的服务趋势和司法制度的人文关怀,反映了世界行政复议制度发展的潮流所向。日本和韩国专门制定了复议基本法,并且明确规定了复议制度的目的宗旨。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法》第1条规定,“本法律的目的在于,关于行政厅的违法或不当的处分及其他属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通过对国民开设对行政厅的不服申诉的途径,通过简易而迅速的程序, 以谋求对国民的权利利益救济,同时,确保行政的公正运行。”从中可以看出,该法主要着眼于国民的权利利益的救济,而确保行政的公正运行却被当作第二位的目的。
韩国的《诉愿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行政审判程序,对于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处分以及其他公权力的行使等所造成的对国民权利或者利益的侵害进行救济,同时以期实现行政的合理运作”。很显然,《诉愿法》将其目的定位为权利救济和行政监督,并将其重点放在了对国民权利利益的救济上,而不是刻意寻求与司法救济的区别, 将案件处理的高效率作为其首要目的。虽然更多的国家或地区没有制定复议法直接说明复议目的,但其权利救济的首要目的仍然是不言而喻的。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诉愿法,其功能约有五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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