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2)
www.110.com 2010-07-19 17:43
3、由发回重审而导致循环审判。根据现行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则有权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新审判,原审法院重新作出的判决仍然是一审判决,当事人仍然可以上诉,这时二审法院如何裁判,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那么二审法院仍然有权以“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违反程序法这一非确定性标准而选择发回重审程序,案件又转入一审程序,再上诉,再发回重审……。由于发回重审的次数未受到限制,在理论上就明显 形成了“一审→上诉→二审→发回重审→一审→……”这样一个无限循环、永无止境的诉讼怪圈,案件永远在一审与二审程序之间反复运作,案件永远无法结束,诉 讼争议永远得不到解决。而且由于认定标准理解不一,这种诉讼怪圈可以套用到每个案件中去,只要当事人一上诉,就有身陷其中的可能。实践当中确实有的案件反 反复复经过多次发回重审程序,形成拉据、僵持状态,拖上几年甚至十几年不得结案。虽然这一现象在法理上无从指责,但正如有学者所说,其带来的损害是灾难性 的,因为这对法院来讲不仅影响到司法裁判的既判力,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对当事人而言,不但诉讼目的无从实现,还要卷入纠缠不清的诉累中,背上沉 重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包袱,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会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而让清白无罪之人无辜受到冤曲,从而损害司法审判活动的威信,动摇了民众对 审判权威的信仰心理。[1]
4、发回重审制度体制上的不完善容易在法院内部产生矛盾冲突。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一方面,我国的审判体制决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负 有监督职责,对此上级法院应责无旁贷。但由于进入二审程序的许多案件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处理起来比较棘手或受外界干扰较多,一些当事人还采取了纠诉缠 讼、威胁恐吓等过激措施,迫于这些案外因素的压力,一些二审法官不愿意也不敢让案件在自己手中作个了断,而是借机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此推卸责任、 转嫁矛盾,将矛盾的“火药桶”踢回一审法院,明哲保身减轻自身压力又不违反法律,何乐而不为?这样发回重审程序成了二审法院的挡箭牌,丧失了其应有的监督 价值。这种发回重审的结果,既加剧了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又引发了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的矛盾,由于发回的理由不是基于案件本身、法律本身的,这就降 低了二审裁判在一审法院中的威信。另一方面,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的内审通知中大多数已经阐明要收集哪些证据、查清哪些事实、怎么样适用法律甚至是如何裁判 等等,这虽然能够指导一审法院的案件审判,但更大的隐患是二审法院鲜明的意见不可避免地要干扰一审法院的审判意志,使得一审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大打折扣。 ⑵一审法院内部的矛盾冲突。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经过重新对事实进行分析认定,重新对证据进行辩别认证,重新评议适用法律, 新审判组织得出的裁判结论很可能与原审判组织的裁判结论不一致,也就是说新审判组织改判了初审的结论。由于大家都是同一审判级别,原审判组织又处于被新审 判组织这种表面上的监督、改判地位,在两者之间很容易造成潜在的矛盾,也影响了一审裁判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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