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措施制度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9 17:21
4、有的学者把行政强制执行“简称为行政执行或行政强制”[4]
5、日本学者田中二郎认为“行政强制,不问其为行政上之强制或行政上之即时强制,均应以人民之身体及财产之侵害为其内容。”[5]
6、在日本,行政强制措施被认为是“由行政厅对国民的身体、自由及财产行使行政强制权的情形”[6].
7、我国台湾学者大都将行政强制措施理解为即时强制,而与行政强制执行加以区分[7].
这些定义和理解的共同点是没有提出专门的行政强制措施概念,而是将其放在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当中加以讨论,或简单地等同于即时强制,因而存在诸多差别。
第一,将行政主体的带有强制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统称为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和即时强制;实际上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作了狭义的解释,即等同于即时强制。
第二、将行政强制措施直接等同于行政强制执行,而将即时强制单独列开略加评述,实际上是对行政强制措施理解的错位。
第三、将行政强制措施理解为行政强制执行和预防性与制止性强制的共同特征,而对各种强制行为的具体性质和特征未作具体分析。
本文认为:对行政强制措施 不仅应与其非强制性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区分,而且主要应与具有强制性的行政强制执行加以严格划分,对行政强制措施制度作狭义 (但又宽于即时强制)的理解和阐释。据此可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促进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保护具体相对人的个人安全和利益,而在必要 或紧迫情形之下运用行政强制权对相对人的人身、财物及其他权利和利益所作的临时性强制处分。这一概念大致具有以下含义:
第一、实施行 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行政强制权的少数行政机关,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只是行政机关体系中的一部分,而不是所有的行政主体在行使 其职务时都享有行政强制权。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任何其他行政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对相对人的人身 自由实施强制;对财物以及其他标的的强制措施,则可以由其他一些法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如审计机关、统计机关查封相对人的帐目,许可证、执照颁发管理机关 临时扣押对方的证照,食品卫生监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查封不合格的食品或商品等。
第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健康和安全构成危害和不利,或其本身正处于或即将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下,或其权利为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所迫切需要的行政相对人,强制的客体是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物、资格以及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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