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海洋公司辩称:亿亨公司认为《批复》是造成其巨额财产损失的重要原因,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亿亨公司否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粮油总厂的收购问题进行了司法处理,是错误的。海洋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第三人海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主要有:粮油总厂粮总(96)第4号《关于我厂拟破产的请示》,郑州市粮食局郑粮[1996]10号《关于对郑州市粮油食品总厂破产请示的批复》,郑州市破产办郑企破办[1996]3号《批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郑经破字第5号公告,郑州资产评估事务所郑资评字(1996)第080号《郑州市粮油总厂部分资产评估报告》,郑州资产评估事务所《郑州粮油食品总厂破产清算评估报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郑经破字第5—7号经济裁定书,海洋公司和粮油总厂的收购意见书,深圳亿亨公司成立郑州亿亨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经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粮油总厂破产收购单位选择表等。
上诉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可以作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破产申请的批准内容只限于是否准许企业破产,不应当包括企业破产后财产的收购问题。郑州市破产办郑企破办(1996)3号《批复》中关于“粮油总厂由海洋公司收购”的内容,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上诉人亿亨公司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均属亿亨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导致的结果,与郑州市政府的《批复》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碑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对亿亨公司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仍可以提出赔偿诉讼请求。亿亨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提出赔偿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发回重审时,所涉及的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并不影响亿亨公司在重审过程中提出赔偿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称本院发回重审的裁定未涉及行政赔偿问题,亿亨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受生效裁定拘束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不涉及财产争议金额,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受理费应按100元交纳。一审判决一审诉讼费600010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100元由郑州市政府负担,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亿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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