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管辖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9 17:58
而根据行政复 议的一般程序,当是级别较高的行政机关复议级别较低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区域设置,使得复议机关的级别一般也高于最初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级别。人民法院审理级别较低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有时都要受到难以克服的干扰和破坏,而审理级别较高的行政机关为 被告的行政案件。困难是可想而知的,司法实践中也是不现实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调解》的精神,为了提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抗干扰能力,都是级别较高的人民法院受理级别较低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因此,根据立法的精神,出 于司法的实际,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应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就是复议机 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和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有时会发生重合的现象。例如某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到县级 人民政府复议,县级人民政府复议后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仍不服的,不论是选择乡、镇政府所在地人民法院还是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是县人 民法院管辖。因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可见县级人民法院,才对行政案件 有。但是,上述重合与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予盾。这是不难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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