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医疗事故 > 医疗论文 >
论欺诈性医疗纠纷
www.110.com 2010-07-07 11:07

  [内容摘要]欺诈性近几年时时发生,对医疗秩序和社会风气均产生了不良影响,

  本文从发生的三起欺诈性医疗纠纷入手,分析其法律属性和产生的根源,并就其所涉及到的反向歧视问题和民事解决方法进行了探讨。

  [关 键 词]欺诈,医疗纠纷,反向歧视

  近年来,医疗纠纷已成为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所关注社会焦点问题之一,如何改善医患关系也成为社会各界探讨的热门话题,不过在众多的话题中由于保护弱势群体情绪,把医疗机构看成所谓的“强者”,往往忽视了医方的利益。其实在一些欺诈性医疗纠纷中患方明知不是,但在各种因素支配下而非难医院,想借机索取钱物,正如一句民谚所说“要想富,作手术,作完手术告大夫”。在此本文从发生的几起欺诈性医疗纠纷入手,分析它存在的根源及其表现的法律属性,并就其所涉及到的反向歧视问题和民事解决方法进行了探讨,为正确认识医患关系提出一点拙见,以抛砖引玉。

  一、三起欺诈性医疗纠纷问题

  (1)、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曹某于1999年3月5因纵隔肿瘤住被告医院胸外科,在住院期间输血600毫升,曹某出院后于6月8日在某传染病防治医院经检查有丙型肝炎,为此向法院起诉认为血站提供血液不合格导致输血感染丙肝,要求被告医院和血站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在答辩期间,被告医院调查发现原告1997年12月就得了丙型肝炎,一直未痊愈;而医院自身在输血过程中血液合格,程序得当,此案最后原告撤诉。(简称案一)

  (2)、2002年成都市大邑县一肝癌患者到市某大型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开刀后发现其病症已到晚期,做手术已无多大用处,经患者亲属同意将伤口予以缝合,随后患者在亲属陪同下出院回家养治,一个月后因病死亡,在患者尸体火化后,在骨灰中发现有一烧焦的医用手术钳,其亲属遂请当地公证处予以了公证,称患者开刀缝合后疼痛难忍,肯定是医院将手术钳遗忘在患者体内,某新闻媒体也随即予以了报道,影响很大。几天后,该患者亲属在律师的陪同下到医院讨说法,医院将病人手术后所做的CT和X光片资料调出查看发现根本没有什么手术钳,遂将此事报告给公安机关,经调查原是患者亲属在尸体火化时故意将手术钳放在患者衣服口袋里的,想制造医疗事故借机索取一笔财物。(简称案二)

  (3)、2000年成都市一位两岁儿童患者因患肺炎在某个体诊所用药,未见好转,遂转入市某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该院医师诊治,发现原诊所医生用药错误,已引起小孩诱发脱脂皮炎,住院一天后,由于脱脂皮炎急速发展导致小孩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患者亲属在医疗“串串”的唆使下在该医院设灵堂、摆花圈闹得乌烟瘴气,要求院方赔偿十万元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费,后由于该院处于市中心,第二天市内有大型会议召开,政府和公安机关要求该医院迅速将此事处理好,第二日凌晨医院迫于压力给患方六万元钱才将此事解决,患方拿到钱后分给医疗“串串”3万元钱,在此医疗纠纷中院方根本无过错而损失六万元钱,并严重影响其工作秩序和医生工作积极性。(简称案三)

  二、欺诈性医疗纠纷的定性问题

  “欺诈”一词来源于英语“FRAUD”。在我国,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欺诈就是采取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这是从语言学的角度对“欺诈”一词所作的解释。那么在法律意义上“欺诈”又是指的什么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欺诈”与“诈欺”系同义词。许慎《说文解字》曰:“诈,欺也。”我国民商法和经济法中都使用“欺诈”而不是“诈欺”。而我国学者一般都把西方民法上与“欺诈”同等意义的词语翻译为“诈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使用诈欺一词。诈欺谓是使他人陷于错误之故意行为[1].美国人类学家霍贝尔说:“如果能完全不致歪曲事实和含义,又能用大家熟悉的术语讲述这些问题,看来总是受人青睐的。因此,在对法的任何研究中,只要有可能运用法学已经提供给我们的术语和概念,是人们所希望的。”[2]由此在我国更多的使用欺诈概念,在国外,大多数国家一般不把欺诈归类于刑法管辖的范围,而将其归类于民事法律关系。虽然“欺诈”一词从单纯的语言学意义上与“诈骗”无实质性区别,但由于我国在法律上对它们作了不同的区分,因此这两种行为就带有不同的法律色彩。一般说,欺诈属于民法处理的行为,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只须承担民事责任,毋须承担刑事责任,而诈骗则属于刑法惩治的行为,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则要承担刑事责任。故欺诈性医疗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范畴。

  (一)从欺诈性医疗纠纷中患方的角度来讲,其本质属性就是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从而借此达到欺骗医院钱财的目的。

  所谓虚构事实就是患方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夸大事实,故意使医疗机构产生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判断,从而诱导对方按照自己的犯意行事,最终想达到欺诈的目的。所谓隐瞒真相就是患方有意掩盖医疗事件的本来面目,将本应告知对方的真实情况不告诉对方,欲使医疗机构在不知底细的基础上陷入设置的圈套,实现欺诈的目的。上述两种欺诈方法,从本质上来讲并无多少差别,都是把无说成有,或者以有掩盖无。所不同的是前者是以虚构某种根本不存在的真实来掩盖无,而后者则是以某种已经存在的事实来掩盖另一种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在上述案二中患方亲属虚构手术钳放在患者体内的事实,欲从医院获得赔偿,案一中曹某则是隐瞒自己在手术前就患有丙型肝炎,并一直未痊愈的事实,想借机从医院和血站索取一笔钱财。这均是患方的故意所为,体现了欺诈性医疗纠纷的本质特征。

  (二)从医疗机构本身来看,自身的医疗行为与所谓的“医疗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

  在欺诈性医疗纠纷中,患方所主张的医疗事故根本不是医疗机构的原因造成的,而是患方捏造了一个医疗机构与医疗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很容易使不了解内情的人们上当,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其实在该类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纯粹没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所谓的“医疗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如在案一和案二中患方所主张的事实中医院根本没有过错,是患方捏造的一种因果关系,医院不应承担责任;在案三中儿童患者的死亡是由于院外医生错误用药所致,与该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由医院承担责任。按照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欺诈性医疗纠纷的本质属性关键就在于“欺诈”二字,从患方的角度讲是故意骗取钱财的行为,系加害人;从医疗机构的角度讲是无过错的,处于受害者地位。故在该民事法律关系中医疗机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应由患方承担对医疗机构的不利影响民事责任。

  三、欺诈性医疗纠纷的形成根源

  探究欺诈性医疗纠纷的形成根源,是洞穿它的实质之所在,在这里从它形成的几个因素探讨:

  (一)患者的不健康心态;在绝大多数就医的患者中,都是想通过良好的医疗措施使自己的身体得到康复,但由于医疗条件的有限性、医疗科技的局限性往往使医疗结果达不到患者的理想要求,个别患者就丧失理智,将怨气发泄到医疗机构上,胡搅难缠,无理取闹,如案三中儿童患者的父母因自己儿子的死亡,根本不理会诊所医生用药的错误,就将一切责任归结到医院身上,找医院的麻烦;另外存在一部分患者及其亲属存在借医疗事故之名想从医疗机构得到钱财的不健康心态,如案一中曹某知道自己患有丙型肝炎的事实,但带有投机心理借输血之名染病向医疗机构索赔,就是想得到一笔钱财;案二中的患者亲属的主观故意更是捏造事实,向医院索取赔偿费,这些心态均反映了欺诈性医疗纠纷中患方的某种不健康心态。

  (二)医疗“串串”的怂恿;当前一些大医院周围有着各种各样的医疗“串串”,有挂号的,有“炒”住院床位的,其中一部分是所谓帮忙“打医疗官司”的,在欺诈性医疗纠纷中,有很大部分是所谓帮忙“打医疗官司”的“串串”怂恿患方形成的,他们借口主持公道,挑动患方对医院的不满情绪,并积极联系用于摆设灵堂的各种物资,最后从患方所得的“赔偿金”中分成;若未得逞,所有费用由患方自行支付,这些医疗“串串”专门以从事这些活动为生财之道,极大的影响医疗机构的工作秩序。如案三中患者亲属之所以很快在医院摆设灵堂,主要就是医疗“串串”的教唆和联系各种物资,并聚集大量的人员冒充患方亲属,起哄闹事,所以最后在医院所给的“赔偿金”中“串串”得了很大一部分。

  (三)个别媒体的炒作;在欺诈性医疗纠纷中,有个别媒体为追求卖点,在未调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听信患方一面之词,迎合大众心理,不负责任的报道,为欺诈性医疗纠纷的形成和发展推波助澜,对医疗机构形成很大的外在压力,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如在案二中某媒体根本未弄清骨灰中的医用手术钳是怎么回事,便站在患方的角度予以了报道,对医院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使社会各界对患方非常“同情”,而对医院的“不负责任”形成众矢之敌,在此基础上患者亲属带律师有备而来,若不是该医院的病历资料保存完好,则很难说清事情解决的最后胜方。

  从上面欺诈性医疗纠纷形成的几个因素来看,究其问题的实质是法律上对医患的权利义务界定不清,患者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途径不明,社会医疗制度中风险防范即保险制度不完善。对故意借医疗事故之名骗取医疗机构钱财的患方民事制裁不力,造成患方存在 “赚了是自己的,赔了不损自己”的投机心理;而对那些出现不是由医疗机构引起的医疗事故,患者及其亲属悲愤心情无处发泄,其巨大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一定的保险制度来予以弥补,这就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同情心理,也就给了医疗“串串”可乘之机。

  最后只有找医疗机构的麻烦,以求得一定的平衡。

  四、欺诈性医疗纠纷中的反向歧视问题

  所谓反向歧视,就是指由于不加限制地强调保护弱者,从而实际上对“强者”一方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并产生一些其他负面效果[3].由于医疗纠纷容易引起社会同情,加之社会舆论导向对医疗机构的的运作特征和存在医疗风险认识不清,立法中就此规定的也比较模糊,人们通常会认为医院处于优势地位,而患方处于弱势地位,法律更应维护患方的利益。而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的范围又扩大了许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实行特定事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使得患者对医疗效果不满意的,大多可以怀疑为医疗事故,而其处理结果也一定不会使所有患者都满意的,于是借机闹事的可能性会更大,加上处理中保护弱者的情绪作祟,也可能偏向患者,如在一些医疗纠纷中有的公安人员认为“纠纷在先,闹之有因”不能按《治安管理处理条例》严肃处理。这种处理方式很容易在欺诈性医疗纠纷得以运用,因在纠纷之初很难仅从表面辨明它的性质,只有经过医方举证才能确定证明它的欺诈性,本来在这类纠纷中医院是处于受害者地位,若再适用反向歧视原则,明显就对医院更不公,对医疗机构的工作秩序、正当的权益会产生极大的不良影响。

  法律的公平应该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反向歧视应该被禁止。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在第59条规定了“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防止反向歧视是不够的,在欺诈性医疗纠纷中,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要在社会中形成一种理性思维,对医疗机构的运作特征和存在医疗风险要有清醒认识,不能总认为病人进了医院就一定包治好,因从目前的医疗技术也是能不做到的;(2)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医疗机构工作秩序管理规定,加强对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的法制管理;(3)司法机关应严格依法办案,对欺诈性医疗诉讼中的患者及其家属不能迁就,不能以同情心代替法律的规定,对无理取闹者也应严格依法进行处罚;(4)新闻舆论应把握好宣传导向,不要在未弄清医疗纠纷的真相之前就进行报道,在宣传依法保护患者利益的同时也应加大对无理取闹者的处罚的宣传力度。

  五、欺诈性医疗纠纷的民事解决方法

  欺诈性医疗纠纷是一种畸形社会现象,它的形成虽然不是由医疗机构的直接原因造成的,但医疗机构必须找到行之有效的办法,解决好此类纠纷,才能使自己工作秩序和合法权益不受影响,在这里笔者从民事角度提出几种解决方法:

  (一)平等对待,密切医患关系;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4].医患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由此医方对患者要做到有利原则、不伤害原则、公平原则,诊疗疾病、恢复健康是医患双方的共同目的。医疗机构要摈弃“求我看病”、“唯我独尊”的心理状态;变“以疾病为中心,重病不重人”为“以病人为中心”,尊重和维护病人的健康权、咨询权、隐私权;充分考虑到病人在医学知识上的匮乏和外行这一特点,把“话”说到,把“理”讲清;不给患者可避免的身体、精神上的伤害和经济损失,避免对急诊患者拖延治疗和拒绝抢救。应尊重患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包括“就利弊害”的自主决定,,可能发生或即将发生副作用时医方须权衡利弊,尽可能将“伤害”降低到最小。患方应尊重、体谅医方的努力和客观困难,不得无理取闹,甚至殴打、谩骂医务人员,妨碍正常的医疗秩序。通过建立理性的医患关系,以平等的眼光看待对方,降低大众的埋怨情绪;有了良好的医患关系,医疗“串串”也就少了怂恿的机会,自然欺诈性医疗纠纷就会少了,从某种意义讲恶劣的医患关系是欺诈性医疗纠纷之源,正本先清源,医患双方必须建立和谐的民事关系。

  (二)强化证据管理,做好举证准备;在当前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更多的采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33号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为〈民事证据规定〉)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医患双方之间医疗事故的界定采用新的标准,举证责任的分担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医疗机构在这方面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必须强化医务人员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特别是对新《条例》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学习,对此去年衡阳“5.11”医生受辱事件有深刻的教训,由于患方要求医生袁某对孩子未用完的药物予以保管,即证据保全,然而医方没有遵守诺言,死者未用完的输液瓶被医院护士撤下,最后导致死者家属及一些不明身份者,对值班医生袁某封大打出手,致使其颅底骨折、颈椎间盘膨出,为找“医院领导”还强迫他抱着死尸达3个小时,该事件不仅使当事的医生身心被受摧残,而且还引发该院医生的集体辞职[5];为此要加强资料管理,制定书写规范和检查标准,调整以往病案书写要求中本就不合理或不适应举证新规则的内容。病历质量检查要向终末检查、过程检查和网上实时监控相结合的模式转化,突出抓好知情同意签字手续履行、重要的讨论、会诊、查房内容的记录等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严格限制病历返修工作,保证病历资料的原始性和真实性。强化门诊病历质量检查监督,特别是由病人保管的简易门诊病历书写质量,管理系统医生工作站电子病历的单位还应考虑到目前电子病历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必须要求医师利用计算机书写完病历后,及时打印成纸载病历并签署全名。严格规范诊断证明、医学证明开具行为尽量不要出具书面资料;非出具不可的,也必须客观描述,严禁主观臆断疾病发生、发展、治疗、转归之间的因果关系。本着“客观给病人,主观留医院”的原则,对主、客观病历资料、影像资料进行分类管理。针对医院实际,研究制定病历供应、归档等过程的衔接与控制的具体办法,保证病历资料不丢失。明确承担病历复印任务的单位和人员职责及工作流程,严格审批登记;病历的复印和封存要界定当事人资质。加强现场实物管理;怀疑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当在患者在场的情况下对输液器、注射器、残存的药液、血液、药物以及服药使用的器皿等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院保存,封存物品送检启封时,也要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怀疑输血引起不良后果的,医院还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由三方共同封存。重视工作;所有死亡患者均应由医务人员向患方提出尸检要求,患者死因不能确定或患方对患者的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必须向患方明确提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尸检的要求。对拒绝尸检的,应由患方在病历上签署意见;对拒绝尸检、又不签字者,由经办医师将谈话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参加人员等情况在病历中予以记录,医院可以请第三方到场作证。通过严格的证据保全工作,为欺诈性医疗纠纷中及以后的诉讼中做好举证准备,不给欺诈性医疗纠纷中存在投机心理的患方可乘之机。

  (三)利用民事诉讼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医疗机构在欺诈医疗纠纷中要善于利用法律的武器让无理取闹的患方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消除对医疗机构的不良影响,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使其医疗“串串”们失去生存的土壤,从而逐渐降低欺诈医疗纠纷的发生率,建立起正常的医疗秩序。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