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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住宅法律地位评析(3)
www.110.com 2010-07-28 11:13

不利于对公民迁徙权利的保护。一九九八年十月,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在一国领土内合法居留之人,在该国领土内有迁徙往来之自由及择居之自由。”但除了我国的户籍制度限制农民自由迁徙权利之外,农村宅基地制度也从客观上妨碍农民迁徙的实现,因为农民一旦离开农村进入城市,其主要的财产——房屋,将不再具有财产意义,既不可使用,又不能变卖,这必然造成其与这个城市原有居民竞争的不平等。

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发展。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以及农业生产技术的提高,农村中出现了大量剩余劳动力,如果这部分农民能够卖掉农村的房屋,就可以用换来的钱作为进城寻求发展的资本,但根据前文所述,事实上这是很难实现的。另外,由于农村住宅不可作为抵押物,这也削弱了农民的融资能力。

改革思路

农村住宅法律地位的特殊性是由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属性决定的,农村住宅法律制度的弊端实质是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弊端,因此,改变农村住宅法律地位必须从改革农村宅基地制度入手。农村宅基地制度束缚农民的核心制度是权利主体特定和不能流转,因此,改革的出发点应该是建立农民真正是土地主人的制度,改变农民与其宅基地之间若即若离、有权无份的现状。有几种改革思路,一是将宅基地私有化;一是象城镇国有土地一样,确定一个固定的使用年限,在年限内使用人可以自由将其上市转让,这种主张在理论界也有一定的代表性;还有人认为,在城市化进程中,农民可以将在农村的宅基地按一定标准换取城镇的宅基地。第一种方法比较彻底,但涉及到宪法的修改,可能会带来一定的波动;第二种方法能够保证产权的自由流转,城市居民更容易取得心理平衡,实施中比较平稳,但仍不能作为解决问题的最终办法,孟子曾说过,恒产才有恒心,农民对基宅基地仍处在有权无份的状态;第三种方法可以解决部分问题,但并非每个农村居民都愿迁入城市,而且,实际操作也难以进行。笔者认为,将农村宅基地私有化的方法更为可行。它彻底解决了农民与其房屋、宅基地之间的模糊关系,使农民对其房屋拥有完整的(房屋和土地都归农民所有)、完全的(行使权利不受限制)所有权,尤其是处分权,使农民的住宅不但可以满足生活需要,而且经过上市交易还可以成为经营资本。传统观念影响下,有人担心这是否会偏离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这种担心是多余的,马克思主义认为,为了同高度社会化的生产力相适应,必须实行全社会对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这是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基础。值得强调的是,共同占有的范围是“生产资料”,可我们知道,宅基地属于生活资料,不象普通土地那样属于基本生产资料,因此,国家没有必要把它同普通土地一样列为公有范围,这样并不导致影响国计民生的后果。至于转化为农民私有的方法,可以按一定标准折算出一定的价格,由使用人将其一次性买断,当然,如果这个价格由农民当支付恐难以承受,可以在一定年限内逐年收取或在房屋出卖时一次性收取。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② 一九八一年《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村劳动力进城做工和农业人员转为非农业人员的通知》要求“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农村劳动力进城做工和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

③ 《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符合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条件的农村居民户,可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他人房屋。”

①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①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以适当补偿。

② 一九八一年《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村劳动力进城做工和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通知》。

① 殷啸虎、林彦,《我国法律关于迁徙自由规定的变化及其思考》,载于《法学》2001年第6期。

②杨小凯,《为什么城乡土地制度并轨是当务之急》,载于《参考文选》2001.20(总405)

③ 张孝直,《中国农村地权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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