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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
www.110.com 2010-07-23 15:08

  (三)第九至十一条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九条 金融企业核销一般债权和股权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四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四)符合第四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五)符合第四条第(五)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符合第四条第(六)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七)符合第四条第(七)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和法院裁定证明;

  (八)符合第四条第(八)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八)项的相关证明;

  (十)符合第四条第(十)项,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一)至(九)项的相关证明;

  (十一)符合第四条第(十一)项的,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十二)符合第四条第(十二)项的,提交资产处置方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处置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十三)符合第四条第(十三)项的,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

  第十条 金融企业核销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的,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五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五条第(三)项的,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书证明;

  (四)符合第五条第(四)项的,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符合第五条第(五)项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

  (六)符合第五条第(六)项的,提供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核销助学贷款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的,提供法院关于借款人死亡或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项的,提供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法院终结裁定书;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的,提供金融企业确定有效追索期限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的文件;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申报核销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的,无需提供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的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呆账准备中核销。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经逐户、逐级上报,由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审批核销。对于小额呆账,可授权一级分行(分公司)审批,并上报总行(总公司) 备案。总行(总公司)对一级分行(分公司)的具体授权额度根据内部管理水平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一级分行不得再向分支机构转授权。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销申报表。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六条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四章 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要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金融企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各总行(总公司)必须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以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十八条 工智能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金融企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呆账责任人不落实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

  对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及时向各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对违规违纪行为,必须在认定责任人后两周内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在一周内书面向各监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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