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合同和备案
第十八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双方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二) 流转土地的地名、坐落、四至、面积、质量等级。
(三) 流转起止日期。
(四) 流转土地用途。
(五) 流转方式、价格、支付方式。
(六) 当事人双方权力和义务。
(七) 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对象。
(八) 合同到期后土地附着物的移交、清算和复耕办法。
(九) 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的办法。
(十)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二十条 流转期间,流转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征用)的,其土地上附着物按流转合同办理;合同未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社会保障费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流转期内,经营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视为合同违约,即行终止流转合同,违约方赔偿所有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向农村土地承包及流转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合同备案。土地流转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束。
第二十三条 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 标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他项权利。
(二) 留存农村土地流转合同。
(三) 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台帐。
(四) 办理备案证明。
第五章 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处理,实行属地管理。
村域内土地流转纠纷由村民委员会处理,乡域内土地流转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土地流转纠纷,由县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处理。处理不服的,可逐级申诉直至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仲裁不服的,向县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属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纠纷,仲裁机构不再受理。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及其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工作人员,在服务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项目的实施、业主履约及经营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剑阁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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