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定期收集和发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需信息;
(二)对涉及土地流转重点项目的跟踪指导;
(三)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四)指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五)调查处理土地流转违法案件;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鉴证;
(七)对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鉴证;
(三)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重点项目跟踪指导;
(四)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五)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查土地流转违法案件;
(六)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档案。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
(一)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二)依法应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
(三)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的;
(四)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
(五)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流转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流转合同,受损害方有权依法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流转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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