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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交易所与公司的关系(8)
www.110.com 2010-07-15 16:51

  商事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不同。一般民事代理,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须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并且,只有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其发生的权利、义务才归于委 托人。商事代理则不同,在代理活动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行为。许多国家的商法还确认这样的原则: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不违反委托人授权本意的范围内,可以实施未被直接授权的行为。[17]

  值得注意的是,与民事代理更为不同的是“代理商”,它们以“代理”为业。并且,通常是自己经营某种业务,同时也常为客户代理“属于其营业部类交易”[18]的业务。无疑,具有经纪资格的证券公司就是一种为客户代理证券买卖的“代理商”。在证券交易中,客户没有资格进入集中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换言之,客户没有进入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的交易权利,他们只能将证券买卖的业务委托给“代理商”代理实施。而获得会员资格的经纪证券公司则有权进入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同样,仅有这些证券公司才有在集中竞价的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交易权。因此,在集中竞价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主体仅是具有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客户不是集中竞价市场的交易主体。

  总之,证券交易所在对集中竞价证券交易进行管理时,其范围只能界定在具有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同时,证券交易所仅对其因管理会员不当依法承担责任(不含证券公司在其证券交易中因其自己的原因导致损失所产生的责任)。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买卖的客户,没有进入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无权就集中竞价交易对其进行管理。既然不产生就集中竞价交易对客户管理的问题,当然也不对客户因证券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任何管理责任。至于证券交易所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应依合同法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

  (二) 证券交易所管理会员公司的法律基础

  无疑,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进行管理的权力(利) 是由不同的法律作出规定的。就我国的立法实践而言,证券交易所管理权的法律渊源主要是:民法(我国现今的民事基本法为《民法通则》) 、《证券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和两个证券交易所的章程。

  1. 民法

  民法规则不仅如上述那样,是建立和处理证券交易所与会员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基础,而且也是证券交易所管理会员的法律基础。其规则结构主要由两方面构成:

  (1) 民事主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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