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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内幕交易?(4)
www.110.com 2010-07-15 16:51

    (三)击鼓传花可否?

    分析师是不是就比较安全了?也不一定。夏彼罗诉美林一案便是个例子。该案中飞机制造商道格拉斯公司请美林帮助其发行证券。道格拉斯公司的一位管理人员告诉美林的一位高级副总裁,道格拉斯的收益将下降。该副总裁将此信息告诉美林的航空业分析师。分析师又将此信息悄悄地告诉美林的两位销售人员。两位销售人员又将此消息告诉美林的另外三人。五个人将此消息再转告其客户,客户随即将其手中的道格拉斯的股票出手。

    消息从道格拉斯公司出来,传到交易者处过了六道手,行走如击鼓传花。这还是不是内幕交易呢?是的,法院的回答是肯定的。该规则今天仍然有效。谁你中间有多少人也不行,中间有九十九朵玫瑰也不行。按照美国法院的判例,不管是透露内幕者,还是接受内幕消息者,都违反了美国的证券法。

    美林一案中乱传消息的都是美林内部的人,所以举证比较轻松。但如果是美林公司的这位副总裁将信息告诉了自己的亲朋好友,而亲朋好友又把信息告诉了亲朋好友。转了几个弯好,虽然事实的链条仍然存在,但其中的环节便忽隐忽现,不能丝丝入扣。如果涉及公司外的人,调查起来便更加困难。

    假设事情能够查个水落石出,按美国法院的判例,传递内幕信息者(tipper)与接受内幕信息(tippee)都有内幕交易行为。

    (四)法典化

    1984年美国通过了《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法》(The Inside Trading and Securities Fraud Enforcement Act),1988年对此法进行修正。依照该法,在市场购得证券者可以起诉出售证券者,即便出售证券者并不是有责任披露信息的内幕知情人。这条规则实际上是将美国法院的盗窃理论法典化。公司之外的人因业务关系而与公司形成某种特殊的信任关系,并完全因为公司业务而接触到公司的信息。这样一来,他们就是对股东有信托责任的人,是推定内幕知情人(constructive insider)(中文可能称其为“间接知情人”)。

    三、什么是“操纵”?

    (一)似是而非的法律概念。

    按照美国学者的定义,操纵是有‘不良’企图的获利交易。具体说,有以下情况的交易为操纵:(1)交易使股票价格有一定的走向;(2)交易走向是人为操纵所至;而且(3)利润完全来自该交易。

    美国学者的定义并不清楚,各方对操纵的理解也比较混乱。美国国会并没有在其通过的法律中界定操纵,美国法院的解释也同样的似是而非。

    视具体情况不同,“操纵”类似于“动机不良的交易”、“欺诈”或“垄断”。但证券交易不宜用“垄断”一词,因为这里的“垄断”仅涉及某种证券的某些交易,而且时间短,瞬息万变,各方易位太快,难以判定垄断者。其他行业的垄断一般长达数年,至少长达数月。所以,谈到证券市场的操纵,美国还是一案一看,很难有统一标准。

    中国《证券法》第七十一条似乎穷尽了操纵的各种现象,而且为确保万无一失,立法者又加上一句:“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但反过来说,这种兜底条款闪烁其词,恰好说明了中国立法者也是心中无底。

    (二)操纵是内幕交易的一种

    安然公司事发之前,公司高层抢先将其证券出手。这是典型的内幕交易,即,内幕知情人利用他们所掌握的内部情况,避免损失或转移风险。根据中国《证券法》第七十一条,安然公司高层的所作所为构成“转嫁风险,”也可以被视为是操纵的一种。中国《证券法》第三章第四节将内幕交易和操纵统称为“禁止交易的行为”。可以说,操纵是内幕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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