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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
www.110.com 2010-07-16 10:40

  所谓证券欺诈行为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证券欺诈行为违反老实信用,破坏证券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扭曲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严重分割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为各国立法所禁止。综观世界各国的证券法,无不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方式对证券欺诈予以惩治防范。>

  其次是与证券欺诈行政责任共生的民事责任。对尚未构成犯罪,但也已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证券欺诈行为,由证券监管机关根据其违法情况,追究其行政责任。证券监管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可依据已确认的事实或相关当事人的请求,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令赔偿的性质,我们认为是在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同时,就违法行为所包含的侵权损害,由行政机关责令行为人赔偿,这是行政主体在法定权限内处理行为人法定义务或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的后果是命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本身不属行政责任。所以,责令赔偿可与行政处罚同步作出,也可单独作出。当然,假如证券监管机关未就民事责任作出处理,则相关当事人也可以以证券欺诈行政责任的确认、处理为依据,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市场的信心。们认为,损失赔偿以法律拟制方法计算毫无疑问,但关系在于赔偿额的标准应如何计算才能既有效地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又不至于扩大欺诈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1933年美国证券法的做法弥补了受害人在证券交易中的损失,但这仅仅是一种消极的补偿,没有兼顾可得利益的损失,不能体现对投资者的保护。台湾证券法以消息公开后1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格与实际买卖价格之差推定为善意投资者的损失,既弥补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又照顾到了可得利益;同时规定情节重大的,责任限额可以提高至3倍,立法的宗旨显然更加倾向于投资者的利益而扩大了行为人的责任。笔者以为,对欺诈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的经济利益,从而使因欺诈行为而失衡、扭曲的经济关系得以恢复原状,因此民事责任不应体现对欺诈行为人的惩罚,而应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实事求是的赔偿,要以公平合理为原则。因此,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以不超过欺诈行为人的不当得利为限度。实际赔偿金额不应超过不当得利,超过部分宜按比例赔偿,这样既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不会扩大证券欺诈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利益之整合以体现社会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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