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定为抢劫罪,也就是说抢夺犯罪由于具备了“携带凶器”这一法定条件,具有对被抢夺者的人身构成潜在威胁的特殊性,便转化为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抢劫罪。因而从实质上看,“携带凶器抢夺”按抢劫罪处罚是一种法律推定,即推定行为者有使用暴力的可能性。由于前述特殊性,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分歧。为此,笔者特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及其具体运用浅谈自己的看法。
对“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理解最核心的部分在于对“携带凶器”的把握,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对其进行具体阐述。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中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进行了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明晰了“携带凶器”的内涵,有其合理性,但还是有一定的缺陷,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的不足。
其一,对抢夺时所携带的“凶器”界定的范围过宽。《解释》实际上将“携带凶器抢夺”分成了三大部分:①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②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一般器械进行抢夺;③不为了实施犯罪而因为其它原因携带一般器械进行抢夺。在①②种情况下定为抢劫,在③种情况下则定为抢夺。言下之意,凶器就当然包括了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和一般器械。这实际上就将凶器完全等同于了器械,而就我们一般的常识而言,器械的外延显然要宽于凶器。应该说,凶器包含在器械中,是器械的一种,而不能说凶器就是器械。司法实践中曾有这样的案例,行为人携带一把假刀,准备进行抢劫,但因为被害人是一柔弱女子而没有使用假刀而直接进行抢夺。对于这种情况,假刀属于器械,而且行为人有犯罪的故意,按照《解释》的规定,势必得出抢劫的结论。但这样的结论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因为携带假刀不可能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伤害,不应当认定为抢劫。
笔者认为应当以器械是否具有杀伤力为标准,将器械界定的范围缩小为“其他能够致人伤害、死亡的器械”,而不是笼统称“其他器械”。这样器械就可以分成三类①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②其他能致人伤害、死亡的器械③其他一般的器械。而凶器就是指第①类和有犯罪故意而携带的第②类器械。前面案例中的假刀本身不具有对人身造成侵害的性质,就不应认定为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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