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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聘者与招聘者之间就订立进行协商过程中,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但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虽系乙肝病毒携带者,但其应聘的工作岗位系手机售后维修工作,并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所确定的乙肝病原携带者禁止工作种类范围。因此被告以原告系乙肝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聘用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利。虽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聘用原告,但不能改变其已实施侵权行为及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大小、侵权行为的情节、不良影响的范围及原告受损害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到被告当庭认识到错误及愿意聘用原告,采取了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积极措施,日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宣判,一审判决被告南宁某电器有限公司以原告小华系乙肝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应书面向原告小华赔礼道歉,并应赔偿原告小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附:相关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卫生业的法律法规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工作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 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发布)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三) 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11日颁布,1991年6月1日实施)
第六条 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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