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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用乙肝病毒携带者,法院支持精神损失
www.110.com 2010-08-23 17:11

 中国法院网讯   因为单位拒绝录用乙肝携带者,应聘者小华将广西南宁某电器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南宁某电器有限公司书面向原告小华赔礼道歉,并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今年6月,25岁的小华(化名)报名参加南宁某电器有限公司的手机售后维修岗位的面试。经过重重筛选后,他于6月6日接到录用电话,通知他携带有关材料及体检报告到南宁某电器有限公司办理入职手续。6月11日上午十点多,小华如约来到南宁某电器有限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在查看小华体检报告单后发现他是乙肝病毒携带者,遂明确和小华说体检结果不符合该公司的要求,所以拒绝聘用。虽然小华一再表明自己肝功能正常,国家法律也没有限制该工作岗位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从事,可是最后,还是因为“公司有硬性规定”而被拒绝聘用。


    面对这样的结果,小华深感不服,认为该公司严重违反《》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无奈之下,小华一纸诉状将南宁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公司以原告为乙肝携带者为由不予聘用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并判令该公司公开道歉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该公司当庭表示愿意聘用原告为手机售后维修。


    法院审理认为:


 应聘者与招聘者之间就订立进行协商过程中,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但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虽系乙肝病毒携带者,但其应聘的工作岗位系手机售后维修工作,并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所确定的乙肝病原携带者禁止工作种类范围。因此被告以原告系乙肝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聘用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利。虽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聘用原告,但不能改变其已实施侵权行为及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大小、侵权行为的情节、不良影响的范围及原告受损害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到被告当庭认识到错误及愿意聘用原告,采取了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积极措施,日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宣判,一审判决被告南宁某电器有限公司以原告小华系乙肝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应书面向原告小华赔礼道歉,并应赔偿原告小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律师点评: 


    乙肝歧视案在实践中已经有很多,在近一年以来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也越来越多,不过一般都在几千元。我们国家关于禁止歧视乙肝病原携带者就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10月30日通过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2007年5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发布,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第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附:相关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卫生业的法律法规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工作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 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发布)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三) 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11日颁布,1991年6月1日实施)
  第六条 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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