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叙永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和卫生院出具的伤情证明,所谓证人证言是指行政主体在对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所获取的有关人员对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证人证言必须是对案件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人民法院将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原告郭贵宣殴打邱书明的地点、方式等证言相互不一致,证人前后的证词也不一致,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郭贵宣殴打邱书明的客观事实存在;叙永县大树村卫生院不是伤情法定鉴定部门,所作出的伤情证明,不能代替鉴定结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另外,原告郭贵宣在庭审质证中所提供的其未殴打邱书明的证人证言,被告也未予以否认其真实性。被告叙永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有权判决撤销。本案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作出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叙永县公安局对郭贵宣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四、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将“受害人”邱书明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有所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对公安机关的裁决不服都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在治安行政案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与被侵害人和被处罚人的权益密切相关。被致害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所谓被侵害人邱书明未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既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也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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