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
www.110.com 2010-07-20 16:56
第一百八十六条 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或者收缴、追缴
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上缴国库。
罚款、没收或者收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款项和没收的保证
金,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第十三章涉
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坚持平等原则
和对等原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外国人国籍的确认,以其入境时有效证件上所表明的国籍为
准;国籍有疑问或者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办案公安机
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有关证据,并尽
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处
理。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财物
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涉外行政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
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
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其个人承担。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依法采取拘留审查或者
监视居住措施,也可以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直接遣送出境
。
对应当拘留审查,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外国妇女、患有严
重疾病以及其他不宜拘留审查的外国人,可以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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