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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0 16:40

但是,不能仅以一种标准来判断二者的关系。公安机关要发挥主观能动性,用“有思考的服从”来选择最佳的法律适用途径[1]。若仅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来看,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特别法,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若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则得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优于《行政处罚法》的结论,这样显然是不适当的。我们就应看到,《行政处罚法》较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更加注重法律的正当程序,注重对执法对象的权利保障,此时就应确立起治安处罚也应遵循《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要求。此时,应当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得出《行政处罚法》优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结论。

 一部法律属特别法或者一般法是相对而言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对于《行政处罚法》是特别法,但是,对于其他一些法律,它又可能是一般法,这正如人的身份一样,不是固定不变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这一条规定就是说,如果有的法律“更特别”,则适用其规定,这里的法律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批准的法律,如,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也属于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作了特别规定,就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如果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不同规定的,则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因为在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之间,不存在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关系

 

《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基本关系比较简单。二者的共同目的都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者制裁的对象都是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对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的制裁,即制裁对象为一般违法行为,而《刑法》的适用对象为构成犯罪的危害性行为。正是由于这一根本性的区别,二者又在制裁措施、适用主体、适用程序等方面也产生一系列显著的区别。

尽管如此,二者在实施过程中还会产生一系列的交叉和衔接的问题。

首先,一般而言,一个违法行为如果达到犯罪程度就承担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就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不会同时承担两种责任。但有些行为既具有行政违法性又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在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公安机关还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行政责任。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了一种处罚措施,即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第十条),如果获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法经营或凭借许可证从事违法活动构成犯罪时,司法机关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吊销其许可证。例如,旅馆经营者在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在旅馆中组织、强迫他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在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公安机关还应当吊销其许可证。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两罚”现象,是由于《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惩戒措施功能不同,刑罚的性质有自由刑、财产刑、生命刑等,但缺乏对犯罪行为人行为能力的限制和剥夺措施,而治安处罚措施有声誉罚、财产罚、能力罚和自由罚四种,其中的能力罚正好可以弥补刑罚的不足,因此,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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