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现有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没有规定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这一问题有待于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解决,因此,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也没办法适用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主张适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观点无异于给公安机关画饼充饥。
确立治安处罚的证明标准应当从治安处罚自身的特点出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规定了治安处罚的四种措施: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这四种处罚措施由轻及重,对受处罚人的权利和自由影响不同,不宜确定同样的证明标准。如果适用同一证明标准,这个标准过宽,则对当事人不利,象行政拘留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处罚措施,比刑罚中的管制要严厉,等同于刑法中的拘役,但是拘役要经过公检法三个环节实施的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而行政拘留则由公安机关一家决定,如果证明标准过宽,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违《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如果证明标准过严,则不符合行政活动注重效率的要求,对某些轻微的处罚措施,如警告,规定严格的证明标准,会加重公安机关的负担,降低其效率,最终也会违背公共利益的需要。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主张治安行政处罚实行分层次的的证明标准。如果要作出警告或罚款这种较为轻微的处罚措施,可以实行一个较低的证明标准,即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如果公安机关所收集的能够证明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证据明显地优于那些能够证明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证据,就可以确定违法行为存在,尽管此时两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公安机关也可以定案。如果要作出拘留或吊销许可证这些较重的处罚措施,就应当实行一个较高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本是刑事诉讼理论中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要求案件主要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证据之间没有矛盾,不能存在合理的疑点,否则就应推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因为一方面由于时效的限制,公安机关也不能久拖不决,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没有获得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就不能认定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行为。由此可以还看出,治安处罚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又一个不同之处,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仅是对证据审查判断,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但在治安处罚中,公安机关既承担举证责任,又承担证据的审查判断责任,判断证据是否真实、合法、证明力的大小,在这一点上,所有行政处罚都是一样的。
[1]陈兴良等著:《法条竞合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4页。
[2] 该条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的,应当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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