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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雅典奥运会体育纠纷仲裁案例述评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摘要]体育仲裁院在雅典奥运会期间设立的临时仲裁机构共受理了十起案件,从这些案件的裁决意见来看,CAS仍 坚持了其在先前实践中已经形成的两项基本原则:即反兴奋剂的严格责任原则和尊重裁判裁决结果原则。CAS雅典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的体育仲裁实践,丰富了国 际体育法的内容。

  [关键词]奥运会、体育、纠纷、仲裁

  一、2004年雅典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概述

  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建立于1986年,是国际奥委会为解决体育纠纷而建立的国际性体育仲裁机构,总部设在瑞士的洛桑,从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开 始,CAS为了更好的服务奥运会,更方便迅速的解决奥运会期间产生的体育纠纷,在奥运会召开期间,CAS在奥运会主办地设立了临时仲裁机构(Ad hoc Division,简称 AHD)。[1] 根据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ICAS,其为CAS的领导机构)于2003年10月14日在印度新德里通过的《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2] AHD有权仲裁《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所指的产生于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或者奥林匹克运动会开幕式前10天的任何争议。AHD的所有程序必须符合《仲裁规 则》,而且还要受1987年11月18日通过的《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2章的约束,《仲裁规则》第7条规定:“临时仲裁机构和每一仲裁庭的所在地为瑞士洛 桑”,第17条规定:“仲裁按照《奥林匹克宪章》,可适用的规章,其适用被认为适当的一般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裁决争议。”根据《仲裁规则》,AHD由仲裁 员、主席和临时仲裁机构办事处组成,其运作程序如下:由上诉人向AHD办事处提交上诉申请(当事人可以在AHD办事处获得标准申请书表格),申请被受理 后,由AHD主席负责组建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并从中指定首席仲裁员,如情形适当,主席也可以自行决定指定独任仲裁员,但从近几届奥运会的实践来 看,尚未出现独任仲裁员的先例。然后由仲裁庭决定并以适当方式组织并实施仲裁程序并做出仲裁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具有立即强制执行效力 并不得对之提起上诉或者提出其它挑战,需要说明的是,AHD的设施的服务是免费提供的,但是,当事人应当承担其自己的法律代理、专家、证人和翻译的费用。 [3]

  在雅典奥运会的AHD由CAS的12名仲裁员组成,分别来自美国、英国、加拿大、瑞士等国家,担任主席的是印度大法官,中国武汉大学教授黄进教 授是本届奥运会上唯一的一名亚洲籍的仲裁员(AHD的主席不能担任仲裁员)。[4] 雅典奥运会上共有十个案件被提交给AHD仲裁,其中有九个案件AHD在奥运会召开期间即作出了裁决,第十个案件即韩国选手梁泰勇与美国运动员哈姆之间的男 子全能体操比赛裁判评分纠纷,由于是在奥运会闭幕前一天(即2004年8月28日)提交给AHD的,因而AHD没有足够的条件来仲裁该案,于是根据《仲裁 规则》第20条的规定,该案被移交给CAS按常规程序进行仲裁。[5] 因而本文的研究对象仅限于其余九个案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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