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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岭南影业摄制中心诉张业珍申请撤销仲裁裁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仲审字第22号

  申请人:广东岭南影业摄制中心。住所地:广州市机场西小区乐嘉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军,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张业珍,女,汉族,1953年5月22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市桥镇清和路金海岸花园。
  委托代理人:曾煌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剑飞,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岭南影业摄制中心(下简称“摄制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张业珍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2004)穗仲案字第278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摄制中心申请称:1、原裁决认定申请人构成违约不能成立。首先,在双方合作拍摄《秀才豆腐》工作的前期,由于被申请人没能准时投入资金,直接导致了拍摄工作的中断和延长。其次,由于前期资金不能准时到位的影响,《秀才豆腐》的拍摄工作只有向后延期。而恰好这一延期,致使《秀才豆腐》在后期拍摄时恰好碰上了全国“非典”疫情的爆发。由于这无法预知、无法抗拒的疫情影响,《秀才豆腐》拍摄工作只有无限中断,不仅资金上受到了无法估计的影响,而且对演员的工作安排和协调也出现了无法排除的障碍。在疫情解除后,虽经申请人全面努力,但时至今日,仍无法完成所有拍摄的工作。而这时,被申请人却没有提供任何支持,完全违背了合作精神。原裁决认定申请人没有及时完成拍摄工作构成违约显然不能成立。2、原裁决认定被申请人无违约行为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合投资拍摄电视剧《秀才豆腐》,双方签订了合约,并准时开机拍摄,工作进展顺利。但由于被申请人并未认识到电视剧拍摄工作的特殊性,因此只是简单理解成了一般的商业合作行为,从而在合作过程中采取的是一种消极合作的方式。被申请人不仅不积极配合拍摄具体工作,更重要的是在电视剧拍摄日掷数万金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前几笔约定的款项却没有及时到位,给拍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难,造成了极其不良的负面影响,直接导致了物资器具运作的困难,给工作人员的工作情绪造成了直接影响,最终导致了拍摄工作的中断和延长。所以被申请人对《秀才豆腐》的没能准时完成负有不可推卸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04)穗仲案字第278号裁决书第二、四项裁决。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广州仲裁委员会(2004)穗仲案字第278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张业珍答辩称: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能准时投入资金,直接导致了拍摄工作的中断和延长没有事实依据,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4月8日签订的《〈秀才豆腐〉投资回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之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总计支付投资款200万元。依据《协议》第五条之约定,被申请人自2002年4月8日至2002年6月10日前,应分四次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款130万元(含定金20万元),其余的70万元应在关机前一周内支付。在《协议》约定的2002年4月8日至2002年6月10日前这一期间,被申请人已共向申请人支付了152.2万元(含定金20万元)。也就是说被申请人不但已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且已超出《协议》的约定向申请人多支付投资款22.2万元。该事实证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能准时投入资金,直接导致拍摄工作的中断和延长纯属无稽之谈,其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2、“非典”疫情不构成申请人违约责任的免除理由,更不构成其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依据《协议》第三条之约定,该剧开机时间是2002年4月22日前,关机时间是2002年7月22日,出成品时间是2002年9月26日。而我国“非典”疫情的爆发时间是2003年。也就是说,申请人如果按照约定的期间制作该剧,“非典”疫情对该剧的制作不会产生影响。且申请人也没有举出“非典”疫情对《秀才豆腐》拍摄工作造成影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非典”疫情不构成申请人违约责任的免除理由,更不构成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3、申请人提出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04)穗仲案字第278号《裁决书》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撤销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所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0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秀才豆腐〉投资回报协议》;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款收据。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4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就电视连续剧《秀才豆腐》的投资收益分成等事宜作了约定。根据该协议约定:《秀才豆腐》总投资额为人民币900万元;被申请人作为投资人之一参与该剧的拍摄工作,被申请人投入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其资金投入时限分别为:《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付定金20万元,2002年4月22日前支付30万元,2002年5月l7日前支付20万元,2002年6月l0日前支付60万元,余款于该剧关机前一周内支付,即70万元。该剧预计开机时间是2002年4月22日前,关机时间是2002年7月22日,出成品的时间是2002年9月26日。该《协议》另约定:从该剧开机之日起十个月内,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投入资金的35%即70万元作为投资回报;申请人保证在该剧开机后十个月内付还被申请人的全部投资及投资回报利润共270万元,还款时间为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2月22日止,如到期未还,申请人按第一个月3%,第二个月5%,第三个月7%的利息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就违约情形还约定:若因被申请人不按规定的时间投入资金,影响该剧拍摄进度或造成停产,被申请人须按该剧总投资200万元的6%计12万元,作为违约赔偿给申请人,以补偿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若在申请人职责范围内造成停机,成品不能完成,申请人应承担被申请人投资款的偿还并补偿因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协议》还就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了仲裁条款。
  《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02年4月9日、2002年4月10日、2002年4月24日、2002年4月27日、2002年4月29日、2002年5月18日向申请人支付l0万元、20万元、l0万元、10万元、50万元、52.5万元,共计152.5万元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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