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22日,电视连续剧《秀才豆腐》开机拍摄。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剧的关机及出成品情况。
由于申请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返还被申请人的投资款及其投资回报,被申请人遂依据《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04年4月7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追究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7月5日作出仲裁决定,认为:(一)《协议》合法有效;(二)摄制中心未向张业珍返还投资款,构成违约;(三)摄制中心应承担违约责任。遂裁决:(一)摄制中心偿还张业珍投资款152.5万元;(二)摄制中心向张业珍支付违约金228750元;(三)对张业珍要求摄制中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用29864元,由张业珍承担2071元,摄制中心承担2779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核实仲裁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而本案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广州仲裁委员会(2004)穗仲案字第278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其提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依据不成立。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广州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04)穗仲案字第278号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综上所述,摄制中心申请撤销该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岭南影业摄制中心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东岭南影业摄制中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幼吟
审 判 员 穆 健
代理审判员 冯敬芬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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