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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仲裁法”(4)
www.110.com 2010-07-21 14:32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确定者。

  三、经褫夺公权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六、未成年人。

  第8条 具有本法所定得为仲裁人资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经训练并取得合格证书,始得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为仲裁人:

 一、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

  二、曾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校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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