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台湾“仲裁法”(5)
www.110.com 2010-07-21 14:32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机构登记为仲裁人,并曾实际参与争议事件之仲裁者。
前项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资之计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范围,由法务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仲裁人未依第一项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者,亦适用本法训练之规定。
仲裁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者,应参加仲裁机构每年定期举办之讲习;
未定期参加者,仲裁机构得注销其登记。
仲裁人之训练及讲习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9条 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人及其选定方法者,应由双方当事人各选一仲裁人,再由双方选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为主任仲裁人,并由仲裁庭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人于选定后三十日内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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