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仲裁法 > 仲裁法规 >
中国台湾“仲裁法”(5)
www.110.com 2010-07-21 14:32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机构登记为仲裁人,并曾实际参与争议事件之仲裁者。

  前项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资之计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范围,由法务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仲裁人未依第一项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者,亦适用本法训练之规定。

  仲裁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者,应参加仲裁机构每年定期举办之讲习;

  未定期参加者,仲裁机构得注销其登记。

  仲裁人之训练及讲习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9条 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人及其选定方法者,应由双方当事人各选一仲裁人,再由双方选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为主任仲裁人,并由仲裁庭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人于选定后三十日内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