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0)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分别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为二十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并共同行使。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共同选定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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