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2)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三个月(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为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三个月或六个月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六十八条 仲裁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签名的,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六十九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打印错误、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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