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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废除对内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监(2)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三、对内国仲裁裁决实行“不予执行”制度,将导致上下级法院的权力倒置。
       按照我国《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权予以纠正。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因此,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无论从权威上,还是法律效力上,都是大于下级人民法院的。
       但是,依照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对内国仲裁裁决采取的双重司法审查制度,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通常由县(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为了提高效率,全国各地区法院还普遍规定,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裁定,不允许上诉甚至不允许提起再审程序。在这样的制度下,上级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仅能从程序上对仲裁裁决实施监督;下级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却不仅能从程序上,而且还能从实体上对仲裁裁决进行干预。换句话讲,在这样的制度下,下级法院的审判权限明显大于上级法院;上级法院无权对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定进行任何形式的监督与纠正。这是违反我国《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四、对内国仲裁裁决实行“不予执行”,将导致资源浪费,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现代国家采用和实行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充分运用社会上的仲裁资源,快捷、高效地了结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经济纠纷,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当前,我国中央各部门和各地方纷纷出台大量“便民”、“高效”、“绿色通道”等措施,其目的也是为了减少各种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各经济实体和市民群众。
        反观我国现行对仲裁裁决的“双重司法审查”体制,当一份内国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当事人可以在六个月的时间内提起“撤销”程序,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结期限为两个月。在上述八个月的期限过后,如果被申请执行人不服驳回撤销裁决的裁定,还可以向法院提起“不予执行”的程序。而在执行程序中,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执行案件的审结期限,仅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这就是说,被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结前的任何时候申请不予执行,以达到长期不履行裁决义务的目的。更有甚者,在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面,“撤销”程序的提起和“不予执行”程序的提起,所依据的都是《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一款。换句话说,当事人可以在撤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之后,又以完全相同的理由提起不予执行的程序,以达到长期不履行裁决义务的目的,这不仅使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长期得不到保护,使仲裁制度快捷、高效的特点得不到体现,也使法院在仲裁制度已在我国确立的情况下,仍然深陷于本该由仲裁解决的民商事纠纷之中。我国《仲裁法》这样的法律设计,是令人难以理解的。
       按照笔者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理解,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内国仲裁裁决的作用仅仅在于否定错误裁决的执行效力,“撤销裁决”的作用是从根本上否定裁决的全部效力。即“撤销裁决”的作用是完全可以包括和吸收“不予执行”作用的。在既有“撤销制度”的情况下,又规定“不予执行制度”,会直接导致“不予执行”为变相“撤销”,甚至引起撤销法院与执行法院法律文书上的相互矛盾与冲突,这是极不严肃的。
        五、现行的“不予执行”制度将导致司法审查权的滥用和监督标准的混乱
众所周知,当今世界各国仲裁立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几乎无一不是从仲裁程序的角度来加以规定的。甚至是对外国裁决采用“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各国法律规定也与《纽约公约》中的“不予执行”事由相一致,即司法审查只进行程序审查,不能进行实体审查。从程序上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由于程序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一般含义清晰,不易产生歧义,便于司法机关运用明确、统一的标准判断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是否遵守有关程序规定。
        但从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仲裁裁决、特别是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规定来看,人民法院不仅可以仲裁庭违反程序规定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还能以仲裁庭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实体内容为由裁定不予执行。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叫“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什么叫“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没有也无法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其含义和界限往往是模糊和不清晰的,不同的人一般会对同一类案件作出有差别的,但在他看来却是符合“实体正义”的处理。这样的情形不仅存在于不同的仲裁庭、仲裁机构之中,在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法院中也是大量存在的。如果由于法院合议庭对案件有不同处理意见而否定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客观上会助长司法机关可以轻率对待仲裁裁决的潜意识,对其不愿意执行或执行难度较大的国内仲裁裁决往往采用“不予执行”的方式结案。长此以往,任其蔓延,这种不良心态必将形成一股危及国内仲裁裁决的暗流,并给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
        六、现行“不予执行”制度使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处于严重不对等的地位
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第九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五十七条)。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法律之所以对生效的裁决、判决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裁决与判决一样,都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运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所作出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书。各方当事人应积极主动地履行裁决、判决规定的义务,否则,国家会以强制的手段要求当事人履行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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