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仲裁法 > 仲裁论文 >
论国际商事仲裁及法院的职能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摘 要]:  一、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1。定义及其争论  如何给“国际商事仲裁”一个比较确切的,相对统一的定义,一直以来都是困扰法学理论界的一个课题,因为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此理解和认识的角度不同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国际、商事仲裁、法院的、职能
[论文正文]:
  一、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1。定义及其争论

  如何给“国际商事仲裁”一个比较确切的,相对统一的定义,一直以来都是困扰法学理论界的一个课题,因为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此理解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如法国在其1981年的关于国际仲裁的法律中规定:“凡涉及国际商事利益的仲裁”都属于国际商事仲裁。说明它只关心仲裁双方的商贸利益涉及的范围,而不关注当事人的主体,既使双方当事人具有同一国籍也认同为国际商事仲裁。美国的有关立法也有近乎相同的规定,美国在参与讨论《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3)时,给国际商事仲裁下了一个定义,即一项仲裁,如果其仲裁协议涉及的问题是含有国际商事利益的一种交易,这一仲裁可视为“国际的”。而英国对此则有不同规定,其1995年及1979年的仲裁法中都有明确解释:“国际仲裁,是仲裁双方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根据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国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仲裁、两个不同国籍的当事人在任何国家境内进行的仲裁、相同国籍的双方当事人在外国境内的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都属于国际商事仲裁。

  2。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及优势

  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商事和解与调解以及国际商事诉讼相比较,主要具有以下四方面的特点和优势:(1),当事人双方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国际商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自主的决定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可能或已经发生的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且仲裁协议可以对抗有关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可以自主的选择仲裁地点,因为仲裁庭的管辖权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双方当事人做出选择之前,不存在任何具有管辖权的仲裁庭;双方当事人还可以自主的选择仲裁机构,即可以提交给临时国际仲裁庭处理,也可以提交给任何国际的仲裁机构解决,世界各国的立法都没有给予任何方面的限制;双方当事人还可以自由的选择仲裁员和仲裁程序,在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当事人即可选择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也可以选择几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根据各国仲裁立法,仲裁活动所遵循的程序,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确定,而且还包括仲裁适用的实体法。(2),具有解决争议迅速、及时、收费低廉的特点。仲裁程序不象诉讼程序那样,必须遵守繁琐的诉讼程序和各种各样的诉讼时限,而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员一般都是有关方面的专业人士和专家,对许多问题通过一定的调查就可以直接予以认定,从而大大加快了裁决的速度。由于简化了解决争议的程序,加快了裁决速度,从而也就大大降低了解决有关争议的费用。(3) ,具有必要的强制性。虽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是一种民间机构,不属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范畴,但这并不能否定国际商事仲裁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因为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明确承认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合法性,承认根据有效仲裁协议所作出的裁决的法律效力。而且都普遍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裁决所规定的义务,法院可以而且应该基于一定的条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保证有关裁决在其所属国境内的执行。通过仲裁来解决争议,还可以避免因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引起的心理障碍,使双方当事人能够继续保持友好关系,从而实现维护和发展国际商事法律关系的目的。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既可以调和矛盾,又避免了当事人因不相信外国法院的公正性而产生的各种疑虑。

  国际商事仲裁活动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与内国法院似乎是一种依附关系,仲裁摆脱不了内国法院的支持和监督。尽管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从理论到实践,摆脱国内法控制的倾向日趋明显,但是,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裁决的审查和监督是自始至终的,并决定着裁决的最终命运。另一方面,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只有置于法院的有效监督之下,才能更好的体现仲裁的“意思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本文在下文中从国内法院的协助职能和监督职能两方面来分别加以论述。

  一、际商事仲裁下国内法院的协助职能

  所谓国内法院的协助职能是指法院依据所在地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法律规定,对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予以辅助使其顺利进行的行为。虽然法院的辅助性较仲裁庭而言居于次要地位,但是由于法院是代表本国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法定机构,因此法院的行为又具有法定的义务性,这就决定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当事人的合法的、正当的申请下,国内法院必须对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行使一定的协助行为,而且这种行为还需要适时而有效,否则,即构成怠于行使职权的违法后果。从法律渊源上来看,法院的这种职能是通过该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现行的法律规定而来的。其主要公约依据为《纽约公约》。法院的协助职能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仲裁协议方面的协助。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表示愿意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这也是仲裁机构受理争议的重要依据。法院在这方面的协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纠纷双方存在仲裁协议,那么法院首先要作的是不能受理该案,也就是说,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这在台湾仲裁理论中称为“妨诉抗辩”,即当事人违反仲裁契约向普通法院起诉者,法院依相对人之抗辩而驳回其诉或停止该诉讼程序。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在解决涉外经济贸易争议案件的原则是:裁审择一,或审或裁。即如果选择了仲裁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关于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如比利时,德国,法国,英国,瑞士等。法院在不能受理案件的同时还有责任告之当事人应寻求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或者直接以裁定方式促使当事人按照协议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面,如果法院在审查中发现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即可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而补充因为仲裁协议的无效而导致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空缺,从而体现对仲裁当事人的救济。过去,国内法院一直被认为是有权确认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和有无效力的唯一机构,但是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审查确认权被广泛得到认可。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