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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院之发展探析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摘 要]:国际体育仲裁院成立20周年的发展有四个阶段: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成立和瑞士最高法院的判决;国际体育仲裁规则的修改和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的成立;国际体育仲裁院常设和特别仲裁分院的成立;国际田联和国际足联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至此,其仲裁员和仲裁数量的不断增加表明其是在不断发展的。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发展
[论文正文]:
  国际体育仲裁院从1984年正式成立到目前已有20多年的历史,这期间经历了一个从不完善到完善、从幼年到成年或者成熟的发展过程。国际体育仲裁院从其成立后一直由国际奥委会负责,这使得体育界尤其是运动员对其的独立性缺少信任,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争议的数量。1993年瑞士最高法院的一个裁决使得国际奥委会感到有必要对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改革,即成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以监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活动。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开始设立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负责处理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或者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对于奥运会的顺利召开起到了积极地作用。随后的长野冬奥会冬奥会、悉尼奥运会以及盐湖城都设立了特别仲裁分院处理奥运争议。而进入21世纪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作用在国际体育界以及国际仲裁和法律领域愈显重要,原来一直不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的两个最重要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即国际田联和国际足联也相继在2001和2002年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条款,使得在奥林匹克运动范围内的全部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接受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及至目前,国际体育仲裁院已成为仲裁国际体育争议的主要组织。

  一。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成立和瑞士最高法院的判决

  自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日益增长的国际体育争议以及缺乏独立的能够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专门机构使国际奥委会开始考虑设立一个争议解决机构。奥林匹克宪章规定了具有技术性质的争议的解决方法,但是也有一些体育争议涉及体育运动的原则问题或履行有关体育活动或体育发展的合同中。根据奥林匹克宪章,这些“非技术性的争议”具有自身的特点并且通常是属于私法管辖的范围之内,其涉及到体育原则或有关金钱问题,并且其范围是广泛的。这些争议或者是没有得到解决,或者是诉到了法院。如果争议没有得到解决,在国际体育运动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它们可能导致产生极大的困难。在第二种情况下,它们会拖拖拉拉,陷入复杂的诉讼程序并且花费当事人大量的金钱。这就是为什么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在其1980年当选为主席后提倡利用仲裁解决产生于体育运动的实践、发展或训练中的体育争议的原因。

  1981年萨马兰奇当选国际奥委会主席后想设立一个专门管辖体育争议的机构,后由国际法院的大法官和副院长以及国际奥委会委员凯巴?姆巴依主持的工作组予以讨论并起草名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章程。1983年在新德里举行的国际奥委第86次会议上决定成立国际体育仲裁院,并通过了其仲裁规则。同时国际奥委会正式确认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地位,并于1984年6月30日正式生效。国际体育仲裁院从那天开始活动。当时,国际体育仲裁院规则只能在国际奥委会执行理事会的建议下并有国际奥委会举行会议才能进行修改。[3]1984年12月17号萨马兰奇主席在国际体育仲裁院执行院长姆巴依法官等的陪同下正式宣布成立国际体育仲裁院。

  尽管国际体育仲裁院位于洛桑,但这并不排除它在其他地方仲裁案件的可能性,也即它可以在世界上的任何其他地方仲裁争议。其仲裁员必须具有法律和相关的体育知识,并由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以及国际奥委会主席任命的40名成员组成,国际奥委会主席任命的10名仲裁员必须在前三类组织之外选举产生。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工作语言是英语和法语。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并且得到了仲裁小组的同意,当事人可以选择另外一种语言。国际体育仲裁院即使是在其他地方仲裁争议的话仲裁地也视为在洛桑,这意味着所有的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的仲裁都受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支配,当事人的住所或登记地位于瑞士国外也是如此。该法是仲裁地法并且适用于诸如可仲裁性、仲裁协定的有效性以及裁决的救济。

  1986年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人数从40名增加到60名,其任命方式如下:国际奥委会从其成员或其他人士中任命15名,国际体育联合会任命15名,国际奥委会联合任命15名,国际奥委会主席从奥委会、国际体育联合会以及国家奥委会和其他成员之外任命15名。并且国际体育仲裁院于 1987年1月30日作出了第一个关于体育联合会针对某俱乐部处罚的裁决。[5]到1992年大约有15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其内部章程中规定了把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有权处理针对其内部机构所作裁决的上诉场所,[6]因此它们必须把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因适用其章程或条例而引起的任何争议的最终上诉机构,其结果是国际体育仲裁院成了国内法院的有效替代者,并且其作出的裁决作具有既判案件的效力。

  这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章程中规定了将国际体育仲裁院规定为唯一的一个有权受理针对其裁决所提起的上诉的机构,因此其所属的国内单项体育协会成员及其俱乐部必须遵守这种规定。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国内体育协会,其所属俱乐部以及其成员有义务将涉及有关适用该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章程而引起的争议、各体育协会之间以及它们与成员之间不能通过友好途径解决的争议等提交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内部的有权解决争议的机构。当用尽这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内部裁决机构规定的方法后,可将该争议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由其作出最终的裁决。因此国际体育仲裁院代表的是独一无二的和最终的裁决机构以及国内法院的合法替代者,其所作出的裁决是约束当事人的可以强制执行的裁决。这些新的章程规定的上诉条款意味着向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承担责任的有关当事人不能向任何国内法院寻求救济。基于这种情形,不遵守这些条款的当事人可能会被拒绝参加比赛。

  在1990年9月于东京举行的国际奥委会第87次会议上与会代表提交了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的修正案。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组织方面,考虑到允许连任加入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的四年任期的规定;在裁决方面,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仲裁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而不是法律作出裁决;在仲裁庭的组成上,导入了独任仲裁员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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