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著作权是以法律关系的客体(作品)为逻辑起点发展出的制度体系,而的逻辑起点则在于法律关系的主体(作品传播者)。这一差异是解决著作权和邻接权关系的重要理论工具。基于此,本文对两个实践中的问题进行了梳理,明确提出:原作品的不可能成为相应的邻接权主体,而所谓“信息网络传播者权”也没有存在的合理性。
[关键词] 邻接权 著作权 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
任何一位知识产权工作者都不会对“邻接权”这个词汇感到陌生。但邻接权的合理性源头究竟始于何处,则往往被遮蔽于纷繁的表象背后。本文尝试对这一问题作出理论上的澄清,并基于这种理论分析,对实践中易于混淆的两个著作权法问题进行分析和解答。
一、理论分析:邻接权制度的逻辑起点
(一)著作权:以客体为逻辑起点的制度
知识产权理论一般认为,著作权是作品的创作者对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的“表达形式”(Form)所享有的权利[1]??著作权制度保护的其实并非作为“思想内容”的智力劳动成果本身,而是智力劳动成果的外在形式。也就是说,当相同的思想内容被用不同的形式表达出来的时候,创造出这些不同的形式的人,各自都对这些“形式”享有无瑕疵的著作权。例如,两位学者都观察到一个相同生物学现象,各自针对这个现象撰写了,尽管这两个作品在思想内容上可能完全一致,但他们仍然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正是因为著作权的这种“形式主义”特征,使其区别于同样因为创造性智力活动而形成特别权利的专利制度。
作品的这种形式主义特征,也使作者以外的其他人有可能对其进行再加工。从逻辑上讲,加工行为可以被分为两类:一是完全没有改变原作的表达形式,而只是改变了固定这种表达形式的载体;二是在加工的过程中,产生了不同于原作的新的表达形式,甚至产生了新的思想内容。前者如将摄影作品的载体从胶片转变为“0”、“1”组成的数码序列;后者如古人“僧推月下门”改为“僧敲月下门”的典故??虽一字之差,但其中的意境(即思想)却已大不相同。理论上讲,后者产生了新的作品,即所谓“演绎作品”(derivative work)。[2]
从上面对一般作品和演绎作品的分析可以发现,当人们讨论有关“著作权”的问题的时候,其逻辑出发点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作品。也就是说,在有关著作权的问题上,法官和律师们的思路是这样的:首先判断一个事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再寻找这个作品的创造者??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被推定为作者,而如果作品上没有署名,或者存在相反证据,那么再根据证据寻找作品的真正创造者或者约定的权利拥有者(在委托作品的情形下),如果实在无法找到作者,在中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中,由“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3]
(二)邻接权:以主体为逻辑起点的制度
如上所述,著作权制度是为了肯认作者们的智力创造而存在的??即使是演绎作品,也是因为其演绎的过程中存在着独特的创造(包括表达形式上的创新和思想内容上的发展),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稍微仔细分析就可以发现,各国知识产权法中规定的邻接权人,大多属于上述第一种加工工作的行为人,[4]他们之所以不能成为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正是因为他们的做的事属于“没有创造的行为”??否则他们就属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了!如果我们和著作权制度一样,继续沿着从客体出发的思路来观察邻接权制度,就会发现立法中对邻接权的保护相当地“不讲逻辑”??凭什么要让这些“没有创造”的主体也享有权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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