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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4)
www.110.com 2010-07-08 17:38



同时,菲利普公司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对比文件握孔下方扁圆形旋钮下近似梯形的图形为垫片的描述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文本、第97327911.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文本、第5832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对比文件所涉及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并在后被授权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用于审查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对比文件和本专利均涉及电熨斗的外观设计,因此两者的产品相同,故可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由 于电熨斗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没有特定朝向,各个面均是容易观察到的,故对电熨斗产品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时,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将本 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相比,两者在加热底板、底座、立座、手柄、握孔及整体弧线等处及连接等方面的形状设计基本相同或相近似,整体的设计风格也近似。

对 于菲利浦公司所述遗漏的区别点,本院认为:第一、在整体弧线和握孔形状上,尽管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相比在手柄上方及手柄与底座之间连接形成的整体弧线上有所 不同,但二者均为平滑弧线,就其基本走向和趋势而言,是相近似的,该区别属于细微的局部变化,并不会影响两个产品的整体形状;而二者的握孔均为近似椭圆的 形状,并无明显差别,不会使消费者形成强烈的视觉差异。第二、关于立座,从本专利的俯视图上可以看出在其尾部有两个较小的对称的圆形设计,与对比文件相比 其增加了数条直线或圆弧的线条。但仅从公告的视图来看,并不能直接或唯一地得出圆形为螺钉且立座为下凹设计的结论,因此对于菲利浦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 予认可。第三、关于储水槽,由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产品均为不透明的设计,因此不能从其外观上看出储水槽的形状,而菲利普公司主张为储水槽形状的设计,在 对比文件上也有相应的部分。菲利浦公司所述二者形状上有明显差别的观点不能成立。至于对比文件握孔内旋钮下方的近似长方形的凸起,菲利浦公司并不能证明其 为储水槽,故对于菲利普公司关于两外观设计储水槽形状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整体弧线、底座、立座、握孔及其 连接的形状及有无垫片上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上述细微差别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在 局部的不同设计,并未使本专利外观相对于对比文件发生明显变化,不会给二者造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容易对两个外观设计产生混淆。因此,本 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鉴于对比文件所涉及的外观设计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并在后被授权公告,按照专利法第 九条的规定,本专利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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