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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指行政机关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存在,其核心的特征就在于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或普遍性,即行为对象具有抽象性,属于不确定的某一类人或某一类事项并具有反复适用的效力。抽象行政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行政立法行为,即有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另一类是制定不具有法源性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即有权行政机关制定或规定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县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在其全县境内普遍有效的某些规定或办法等。行政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以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把行政行为划分为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是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理论意义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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