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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8  当事人:   法官:苗滋滨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邵伟,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12月12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8年12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邵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8年5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治理室内污染,协议明确约定了治理项目和治理费用。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治理完成后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却拒绝支付治理费用。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污染治理费89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原告检测室内家具中的苯和甲醛是否超标,但原告超出范围进行了相应的项目治理,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室内治理污染协议以及协议履行情况。

原告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个体户身份;3、检测评价报告,证明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检测和治理;4、室内污染治理协议、调查表,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对被告室内超标的气体进行检测和治理,并由此产生的费用;5、授权书,证明原告有室内治理污染的资质。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证据3中显示,被告室内的甲醛超标,而TVOC并未超标,因此对治理甲醛的费用3410元予以认可,对治理TVOC的费用5498元有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治理室内污染,协议明确约定了治理项目和治理费用。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治理完成后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却拒绝支付治理费用。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协议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为其治理甲醛、TVOC进行室内污染治理服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污染治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未委托原告治理部分项目为由而拒付费用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污染治理费89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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