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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昌刑初字第116号,麻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北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甲,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北京市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乙,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鲁某某,被告人曹某乙、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于2007年9月19日20时许,伙同被告人曹某乙、麻某某、王金强(另案处理),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壹千栋幼儿园工地两次盗窃电缆线共计66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证言,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麻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麻某某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一并考虑被告人麻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曹某甲和曹某乙主动缴纳罚金,故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4)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刑罚的余刑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在案扣押电缆线三十米发还北京原创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压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双玉娥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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