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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强奸案

时间:1999-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凌法刑初字第16号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凌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七十二岁,一九二六年三月十四日生,辽宁省凌海市人,汉族,无文化,职业农民,捕前住(略),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人郭某犯有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树仁、代理检察员孟祥光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一天下午二时许,在给松山镇X村村民黄占柱承包地的庄稼施化服时,对施化肥的刘×(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产生强奸之念,让其脱下裤子躺下,将刘×强奸。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

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一天下午(棉花地趟二遍时),在给松山镇X村村民黄占柱家玉米施化肥时,当看到别人按垄描肥过去,后面就刘×(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描化肥,即产生强奸之念。被告人从地头抱草铺在地垄沟,让刘×脱下裤子躺下,将其奸淫。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八日晚六时许,被害人刘×找松山镇X村妇联主任,说:“我怀孕了,让带去检查”,未怀孕。后刘×父亲知此事告发。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甲、金某、刘某乙证言,被害人陈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被告人供认不讳,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法,强奸患精神发育迟滞少女,已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强奸妇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之茂

审判员刘某慧

代理审判员王欣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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