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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潘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在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潘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潘某某、郑某某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冷库租用协议,由郑某某向潘某某租用冷库2个,协议约定:租期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开工付3.8万元,冰瓶的价格为每个0.75元,不论是否使用冷库都要交纳租金。在租赁期间,郑某某使用了潘某某提供的x个冰瓶。2008年3月21日,潘某某向郑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1份。2008年8月28日,绿苑冷库的工作人员黄志宇等两人对郑某某租用的冷库进行了加氨操作,其中,主要操作人员黄志宇具备《压力容器操作证》,该证的使用规则第三条规定:“本证必须每两年进行检验,未经审验无效。”黄志宇的操作证自2001年7月5日以来没有检验纪录。郑某某共向潘某某支付了15.8万元的冷库租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冷库租期的起算日是哪天”由于双方签订的租库协议明确约定租期自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故租期的起算应当为2007年3月1日;由于潘某某无法预见郑某某何日使用冷库,也不可能在郑某某未使用期间将冷库租给他人使用,故协议第五条中“不论乙方用不用冷库都须缴纳租金”的约定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于第二争议焦点“冷库的制冷是否存在问题”潘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未得到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租库协议》,出租方对于冷库库温保持适度负有责任,因此,对于冷库有20多个小时不制冷的争议,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潘某某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潘某某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郑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潘某某要求郑某某支付冷库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潘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冷库在2008年8月28日加氨后20多小时(近一天)依然保持《租库协议》约定的库温,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无权向郑某某主张该期间的租金972元(x元÷214天=972元/天);对于潘某某要求郑某某支付冰瓶款的诉讼请求,潘某某、郑某某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按每个冰瓶0.75元计,郑某某共使用x个冰瓶,应支付的款项为x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潘某某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由于潘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潘某某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由于潘某某、郑某某对于本案诉讼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其中,郑某某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由潘某某承担10%的诉讼费用,郑某某承担90%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某某支付租金x元;二、由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某某支付冰瓶款x元;三、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718元,由潘某某承担72元,由郑某某承担646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郑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二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属错误认定。证人的证言与一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是一致的,一审法院也扣减了温度没按约定一天的冷库租金。二、一审法院对冷库的租期起算有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08年3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被上诉人也认可。根据协议的约定是开工付钱,上诉人租用冷库开始的时间应从2008年3月21日起算,协议约定租期是七个月,七个月还差21天被上诉人就让上诉人搬出冷库、停止制冷,如果还要收取这21天的租金,则显失公平。协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协议,协议的解释权应当是上诉人的,格式协议第五条“不论乙方用不用冷库都须缴纳租金”,上诉人认为对该条款的解释应该是,开工租用、冷库开始制冷后,承租人使用或者不使用都要交租金,故没开工没制冷的21天不应收租金。三、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依照职权调查的笔录没有进行质证。四、被上诉人出租冷库违反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的规定,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开机制冷是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在其操作人员相关证照没有年检的情况下,就进行租赁和经营,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损失上诉人另案起诉,但被上诉人不合格出租,上诉人不应该缴纳租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搬出冷库后到租期届满共计21天的租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的操作人员的操作证没有参加年检为由即判决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主观臆断。操作员的操作证没有参加年检,与本案无关,也不必然导致冷库的温度不符合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出租的冷库及设备是合格的,没有参加年检是因为质检机关没有组织。二、关于租期问题,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交易习惯,当事人必须提前预订冷库,期限也必须提前确定。一旦签了租赁合同,在租期内,作为出租方就不得将冷库再出租给第三人使用;作为承租方,即使不使用冷库也必须全额支付租金。故上诉人以实际使用冷库的时间来计算租金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也没有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过变更。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纯属拖延时间,其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在二审中,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潘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郑某某、潘某某对原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

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郑某某与潘某某订立的《租赁协议》中租期是多少租金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某某与潘某某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中租期应如何计算,租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在郑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租库协议》中明确约定:租期自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故租期的起算应当为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由于无法预见郑某某何日使用冷库,也不可能在郑某某未使用期间将冷库租给他人使用,双方又在协议中约定:“不论乙方用不用冷库都须缴纳租金”,郑某某不论使用或不使用所租赁的冷库都应当支付租金,因此,郑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潘某某支付协议约定的从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租金。原审法院对于由于潘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冷库在2008年8月28日加氨后20多小时依然保持《租库协议》约定的库温,判决扣除一天租金后,郑某某应当支付的冷库租金是x元以及按每个冰瓶0.75元计算,上诉人郑某某共使用x个冰瓶,应支付的冰瓶使用费为x元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某上诉所称其21天未使用冷库,应当扣除21天冷库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郑某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呈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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