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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卓某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1-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张民终字第14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张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先武,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某,男,一九四九年七月一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春绒,湖南星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慈利县人民法院(2000)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春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卓某违章开车,与吴某所有的客车相撞,造成客车损坏,客车驾驶员许开枚和客车上的乘客董成林受伤,吴某花去修车费二千零八十元,为许开枚、董成林共垫付住院医疗费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八角七分。原审法院判决卓某赔偿吴某经济损失九千二百零三元八角七分。一审判决后,吴某不服,以卓某还应赔偿修车材料费、施救费、停车费,受伤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以及参加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为由,上诉至我院,请求改判。卓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被上诉人卓某驾驶的大货车与吴某所有的客车相撞,造成客车受损,驾驶员许开枚、乘客董成林受伤。事故发生后,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卓某无证驾车,弯道占线行驶,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许开枚、董成林被送往慈利县杉木桥卫生院就近治疗,当天二人又被转往慈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许开枚住院十九天,董成林住院八天。经鉴定,二人共花治伤医疗费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八角七分,此款已全部由吴某垫付。二人住院期间,根据实际需要,吴某雇请董金华护理,吴某垫付护理费二百二十八元。二人出院时,医院建议许开枚全休一个月,董成林全休三个月。董成林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吴某垫付了鉴定费二百二十元。事故发生后,吴某还花去施救费五百元,经有关部门确认吴某受损客车修理工时费为二千零八十元,应更换的三十二项零部件材料费为四千八百九十三元,两项合计为六千九百七十三元。吴某参加事故处理两次,每次一天,共两天。在一审审理期间,吴某垫付了许开枚误工费一千一百七十元、董成林误工费一千四百七十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五百元的施救费发票、一千二百元的停车费收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慈利县支公司的定损确认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的核价单、慈利县杉木桥卫生院医药费发票、慈利县中医院诊断的证明及住院医疗费发票、慈利县人民法院医药费审定意见书及医药费补充审定意见书,还有平安汽车修理厂的李思胜,以及董金华、许开枚、董成林的收款收据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卓某对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上诉人吴某的损失应全部赔偿。原审法院仅认定并判决赔偿修车工时费二千零八十元、医疗费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八角七分显属不当。上诉人吴某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施救费修车标准费、受伤人员护理费、鉴定费损失,证据确实,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卓某亦应赔偿。上诉人吴某的请求赔偿的受伤驾驶员、乘客的误工及本人参加事故处理误工损失,只能按误工的实际天数和有关规定确定的标准计算,超过标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超过材料,吴某已垫付的部分,由吴某人承担。上诉人吴某要求赔偿受伤残疾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停车费、交通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0)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卓某赔偿上诉人吴某车辆损失六千九百七十三元、救费五百元。

三、被上诉人卓某赔偿上诉人吴某参加事故处理误工损失四十六元八角。

四、被上诉人卓某赔偿上诉人吴某为治疗伤员造成的医疗费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八角七分,护理费二百二十八元,鉴定费二百二十元。

五、被上诉人卓某赔偿上诉人吴某已经垫付给许开枚、董成林的误工损失费二千一百二十六元六角。上述各项金额合计一万七千二百一十八元二角七分,限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一、二审各八百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三百二十元(一、二审各一百六十元),被上诉人卓某承担一千二百八十元(一、二审各六百四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竞

代理审判员杨斌

代理审判员肖昌全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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