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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汉民一终字第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汉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坡腊,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又写作李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李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吕爱新,湖北省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日晚7时许,李某甲在天门市X镇X村文汉平家做完泥瓦工活并与工友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属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韩水清一前一后回家。行至拖市X村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曾某某驾驶的未开启照明设施的手扶拖拉机相擦,致摩托车倒地,李某甲受伤昏迷不醒。随即李某甲被曾某某与韩水清用他人面包车送往拖市镇卫生院抢救。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3级,多处软组织损伤。因病情严重李某甲被转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损裂伤、多发颅骨骨折。李某甲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x.64和检查费570元,共计x.64元。2008年1月30日,李某甲的伤情经天门市维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及修补颅骨费参照医院证明。2008年3月13日,李某甲因颅骨缺损,再次入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于2008年3月15日为李某甲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4天,支出治疗费x.53元。综上,李某甲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x.17元。后曾某某分次支付给李某甲3800元。该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曾某某均未报警。双方因赔偿事宜经双方所在村治安保卫委员会调解未果。为此,李某甲于2008年7月7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某甲系农村居民。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5元,农业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8656元。按照相关规定计算,李某甲应受偿的残疾赔偿金为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5元,误工费为4268.71元,护理费为2134.36元。李某甲因治疗伤情和参加诉讼活动,支付交通费380元、文印费96元、鉴定费500元。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曾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夜间上路未开启灯光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与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擦,致李某甲摔倒受伤昏迷不醒。发生交通事故后,曾某某虽尽力抢救,但未保护现场,也未迅速报告公安交警部门勘验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对此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甲无证且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夜间行驶在视线较差情况下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交通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曾某某称未与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及事发时路面宽度和摩托车受损状况,李某甲所举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曾某某,认定两车夜间行驶相擦致事故发生的事实成立,故对曾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诉讼中,李某甲要求曾某某赔偿误工费4031.84元、残疾赔偿金7954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李某甲要求曾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文印费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李某甲因身体受伤,精神上受到损害,曾某某应依法给予精神抚慰。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李某甲应受偿的医疗费x.17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54元、误工费4031.84元、护理费21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交通费380元、文印费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37元,由曾某某承担50%,即x.19元,扣减已垫付款3800元,曾某某实际还应赔偿李某甲x.19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李某甲与曾某某各负担350元。

上诉人曾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韩清水只是作出推测和判断,并未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车相擦这一事实。推测和判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的摩托车损伤程度及损伤部位,与是否擦在上诉人的车上无必然联系。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无法举证两车相擦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公。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是被上诉人的车往左行驶撞在上诉人的车上。被上诉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帽,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上诉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在能见度低、路面不宽的情况下,未开启车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事故的发生留下安全隐患,为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客观上创造了条件。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曾某某有义务有能力及时保护现场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未履行,致使本案未能及时查清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和得到处理,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将此亦作为上诉人曾某某承担责任的依据之一,不违背法律之规定和社会之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某某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存在混合过错的基础上判决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先锋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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