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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蒙初字第64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石门县X镇X村X组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光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文彬、人民陪审员宋国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男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欢,现在石门县X镇花薮完全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尤其在2009正月初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家中门窗、家俱砸坏后外出打工至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欢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承担其婚生女的相应抚养费。

被告郑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

3、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在石门县X镇X村居住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对证人陈某南、郭银枝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4年之久,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初九,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执后,被告砸坏家中物品的事实。

5、照片12张,欲证明2009年正月初九,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砸坏家中物品的事实。

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认为,证据2、3系对原、被告具有管理职能的基层组织,对辖区X村民居住、去向情况的证明,且与证据4的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两证人与原、被告居住地近邻,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家时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正月初九发生争吵,被告砸坏家中物品的事实,但由于原、被告经常在外打工,两证人未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对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只是听人说或推测,故对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4年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与证据4的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欢,现在石门县X镇花薮完全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前关系还可以,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7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后因原告亲戚做工作和被告反悔未果;2009正月初九,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执后,被告将家中门窗、家俱砸坏后外出打工至今,从而导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09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欢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承担其婚生女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对事物的看法不同发生争执,以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主张无充足的证据证实,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只要原、被告双方顾及夫妻情份,珍惜夫妻感情,注意相互交流、沟通,互相信任,考虑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为其创造一个和谐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光明

代理审判员宋文彬

人民陪审员宋国泉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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