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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夏龙墙地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伊民二初字第193号

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X路X号。(以下简称冶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白某某,该公司法务室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夏龙墙地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关平亮,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冶金公司诉被告夏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7日向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某某、白某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延强、一般代理人关平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8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夏龙墙地砖有限公司二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为此,我方先后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押金、进驻费共计17万元。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工程无法开工,给我方造成较大损失,无奈双方于2007年8月签订了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在2007年8月25日之前退还我方交纳的所有费用。后我方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押金17万元及逾期利息x.11元,并赔偿其他损失6937.27元。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①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在2006年5月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按原计划实施,现终止施工合同,被告于2007年8月25日前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各项有效费用,原合同作废,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②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收据3张,计11万元(分别为1万元、5万元、5万元);图纸收条1张;被告方职员智现照证明条1张,内容为“给周海潮进驻的6万元,调解后一次付清”;原告支出备用金7万元的账单。③利息计算单计x.11元;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等票据计款6937.27元。④证人程应望、陈绪高、张官水书面证言各一份。程应望书面证言内容为“因单位没车,租陈绪高的出租车一起到被告处两次办理施工许可证,在被告的负责人周海潮办公室交给他6万元办证费,百元票面6扎,当时没有给写收据,我说这是借的财务备用金,要用收据到财务挂账,周说一星期左右办好许可证把发票给你,在场人有曹三张、姜新定、张官水、陈绪高等,后向被告方多次要求6万元的收据,被告方的智现照才给出具了证明条一张”。张官水书面证言内容为“2006年6月5日早上9时左右,我和程应望、姜新定、司机小陈到被告方杨某斌的二楼办公室交款,杨某进场得6万元,我们去市、县办好解决,如果你们自己去办还不知得花多少钱,程应望说,我把钱交给你,杨某,别交给我,去交给周海潮,由他安排人去办,曹三长带我们到周海潮办公室后,周说,我很快安排人员去办,快的话一星期办好,程应望拉开小皮包拿出6扎钱放在桌子上说,请点一下这是6万元,周说不用点了,随手把钱放到桌子的右角边,程说你写张收条,周说这钱不是我用,去办手续他们都要开发票的,发票交给你们就完了,周指着曹三长说,曹处也不好打收条,这事不会让他去办的,程说,周总你抓紧点,我们报到贵单位来的技术人员都在家等着,周说行。以上就是交纳6万元进场开工手续费的经过”。陈绪高书面证言内容为“我是一名出租车司机,原告公司用过我几次车,2006年6月4日,程应望租我车去洛阳,第二天到被告处周海潮办公室,我见到程应望将6扎百元票面款交给周海潮,程要收据,周说等施工许可证办好后再给,以上是我亲眼见的”。⑤证人程应望、张官水、陈绪高当庭陈述;程应望当庭陈述为“我是原告三公司职工,书面证言是我出的属实,双方的终止协议是我代表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周海潮当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智现照是被告方负责工程的负责人,智现照给出具的6万元证明条,协议上的有效费用包括进驻费、押金、保证金共计17万元,因当时6万元没有正规收据,被告不予写明”。张官水当庭陈述为“我是退休职工,是原、被告合同的介绍人,书面证言是我写的,2006年4月,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公司的曹三长,他们带我看了被告的工地,我联系的原告方到伊川考察,原告先向被告交押金1万元,后又交5万元,结果还得再给5万元,6月份我们一起过来,财务总监杨某斌说再交6万元,我打电话后程应望带着6万元过来交给了周海潮,周说办手续时开了收据再交给你们,当时没有出收据,后我们来,智现照给出了证明”。陈绪高当庭陈述为“书面证言是我出的,证言属实,我是个体户,6万元当时未开收据我在场,周总收6万元后说,等手续办好后再算账,后来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⑤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证据②中的1万元押金及5万元保证金均是原告的三公司交纳,与原告无关,智现照证明条也与本案无关,其支出7万元备用金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③中的利息计算无据,双方协议并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其损失的票据6937.27元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损失,证据④的书面证言不真实。

被告口头辩称:双方的退款协议约定07年8月25日前到我公司退还费用,原告方不按时要款,现公司已破产,无能力偿付,原告诉求偿付利息及赔偿其他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夏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为其下属第三工程公司的法人机构,原告由其所属的第三工程公司在2006年5月5日向被告交纳了图纸押金1万元,又于同年同月17日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5万元,原告即于次日(即2006年5月18日)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夏龙墙地砖有限公司二期扩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同年同月25日,原告又给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5万元,以上交款11万元,被告均出具了收据,2006年6月5日,被告方又收取原告进场费6万元未开具收据,以上被告共计收取原告款17万元。后施工合同没有履行,双方于2007年8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了原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款项被告没有退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17万元逾期未予返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系其所属第三工程公司的法人机构,其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理应返还原告17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住宿、电话等费用票据未显示时间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用途,无法认定系被告所致损失,该项诉求不应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夏龙墙地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现金17万元。

二、该17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偿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申晓君

审判员罗世艳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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