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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初字第22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某名周某亮,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18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段奎平、尹某某、尹某(均已判刑)、李义理、邓亮(另案处理)共六人窜到常宁市宜阳某解放北路兴乐网吧,发现被害人曾某、阳某二人。尹某某讲:“两人身上有钱”,六人便合谋从曾、阳某人身上搞钱。段奎平便借故向阳某要烟抽,遭到阳某某拒绝。曾某、阳某便走进兴乐网吧躲避,段奎平将藏匿在身上的一把杀猪刀抽出追至兴乐网吧门口返回,后从北门草桥一网吧喊来曹某(身份不详)帮忙,七人强行将曾某、阳某从网吧挟持到常宁剧院一小巷内,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巷口守候望风,段奎平、曹某等人威逼曾、阳某人跪下,对其拳打脚踢,并用火机烫伤阳某某手臂,强行从阳某身上搜走现金110元,还迫使阳某拿出10元现金购买香烟和槟榔。事后,被告人周某某与段奎平、尹某某等人将抢来的赃款用于吃夜宵及上网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阳某某陈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段奎平、尹某某、尹某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及本院(2005)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被告人周某某在作案时尚未满十六周某,且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缴纳)。

二、缴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120元,予以退还被害人阳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三伢

审判员胡观兴

审判员郭长文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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