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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由于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被迫于2008年4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各抚养一个。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失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此次无故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嫌弃被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3日双方在邵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月生长女李某,2001年3月生二女李某。生二女儿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0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此后因双方自行和解,原告撤回起诉。近两年来,原、被告又因被告喜好喝酒及其它家庭琐事常有争吵,2008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夫妻由此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小孩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戊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为牢靠,婚后感情亦尚可。现原、被告因被告喜好喝酒及其它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因此分居,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庭审中被告李某乙当庭表示愿意改正喜好喝酒的不良嗜好,那么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体谅,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旗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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