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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盛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盛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供销社收购仓日杂门市部。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采购部部长,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瑞X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瑞X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盛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某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盛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分别授权吴明飞、曹正明与被告订立了两份购买瓦斯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锌含量40%以上的瓦斯灰400吨左右,锌含量15%以上的瓦斯灰1000吨左右。双方还对两种瓦斯灰的水份和锌含量以及价格分别作了约定。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锌含量40%以上的瓦斯灰258.77吨,锌含量15%以上的瓦斯灰647.7吨。但原告检测被告所供瓦斯灰的水份、锌含量均与被告提供的数据不符。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原告检测的数据计算,原告应付货款及运费为x.45元,现被告仅退还了x元,余款不予退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货款x.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产品检测数据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与之前双方认可的实际检测结果严重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收货后一直未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双方往来账款已全部结清,本案合同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告株洲盛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锌含量40%以上的瓦斯灰400吨左右,锌含量15%以上的瓦斯灰1000吨左右。双方还对两种瓦斯灰的水份和锌含量以及价格分别作了约定。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锌含量40%以上的瓦斯灰258.77吨,锌含量15%以上的瓦斯灰647.7吨,并退还了x元货款给原告。事后,原告以被告所供瓦斯灰的水份、锌含量与被告结算提供的数据不符,要求被告再退还x.55元货款,双方为此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XX自愿于2009年9月18日前返还原告株洲盛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原告株洲盛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原告株洲盛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某建新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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