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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诉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延津县胙城乡袁某村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祥玉,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1953年5月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袁某村委会)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23日,杨某某以x元的价格买受胙城乡X村一批树木,2001年2月5日,经王某某介绍,杨某某以x元价格将该批树木转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先交给杨某某x元,下余x元为杨某某出具了欠条,后经杨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以种种借口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买卖树林,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目向杨某某支付价款,经杨某某同意张某某出具欠条,双方就欠条载明数目的价款形成了债的关系。张某某依法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杨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王某某系其与张某某买卖树木的担保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并且王某某未认可,故杨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偿还杨某某树款现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未按期限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某某负担444元,张某某负担356元。杨某某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某在一审提供了王某某的担保手续,王某某在一审认可担保的事实。王某某是张某某的担保人,其应与张某某连带赔偿杨某某的损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依法判决张某某与王某某支付欠款利息x.6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口头辩称:欠款利息不应当支付。当时卖树时双方是口头协议,我交给杨某某x元定金后,袁某村委会不认可树是杨某某而是村委会的,后面的费用均交给了村X村委会签订了书面合同。我后来找杨某某要那x元,他不给。

被上诉人王某某口头辨称:王某某只是介绍张某某与杨某某买卖树,我只是中介人,其他事实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袁某村委会口头辨称:树是我们村的,至于卖给谁了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1月30日王某某在杨某某计算利息单据上签名。但该单据有涂改,王某某签名处“卖树中介人”被改为“卖树担保人”,最后一句话(经手人负责追要张某某所欠树款本息归还王某财贷款本息)是王某某签名后杨某某又加上的,王某某对上述改动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杨某某通过王某某的介绍将树卖给了张某某,杨某某称王某某是本案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其依据是王某某在其利息计算单上签名,但该单据有瑕疵,王某某对此又不认可,故对该单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杨某某称王某某是本案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某某未在杨某某提供的利息计算单据上签名,王某某作为买卖树的中介人虽在利息单据上签名,但其不能证明张某某与杨某某在买卖树时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本案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杨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欠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向杨某某出具了欠条,其应偿还欠条上载明的x元树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丹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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