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祥玉,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1953年5月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袁某村委会)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23日,杨某某以x元的价格买受胙城乡X村一批树木,2001年2月5日,经王某某介绍,杨某某以x元价格将该批树木转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先交给杨某某x元,下余x元为杨某某出具了欠条,后经杨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以种种借口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买卖树林,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目向杨某某支付价款,经杨某某同意张某某出具欠条,双方就欠条载明数目的价款形成了债的关系。张某某依法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杨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王某某系其与张某某买卖树木的担保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并且王某某未认可,故杨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偿还杨某某树款现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未按期限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某某负担444元,张某某负担356元。杨某某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某在一审提供了王某某的担保手续,王某某在一审认可担保的事实。王某某是张某某的担保人,其应与张某某连带赔偿杨某某的损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依法判决张某某与王某某支付欠款利息x.6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口头辩称:欠款利息不应当支付。当时卖树时双方是口头协议,我交给杨某某x元定金后,袁某村委会不认可树是杨某某而是村委会的,后面的费用均交给了村X村委会签订了书面合同。我后来找杨某某要那x元,他不给。
被上诉人王某某口头辨称:王某某只是介绍张某某与杨某某买卖树,我只是中介人,其他事实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袁某村委会口头辨称:树是我们村的,至于卖给谁了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1月30日王某某在杨某某计算利息单据上签名。但该单据有涂改,王某某签名处“卖树中介人”被改为“卖树担保人”,最后一句话(经手人负责追要张某某所欠树款本息归还王某财贷款本息)是王某某签名后杨某某又加上的,王某某对上述改动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杨某某通过王某某的介绍将树卖给了张某某,杨某某称王某某是本案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其依据是王某某在其利息计算单上签名,但该单据有瑕疵,王某某对此又不认可,故对该单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杨某某称王某某是本案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某某未在杨某某提供的利息计算单据上签名,王某某作为买卖树的中介人虽在利息单据上签名,但其不能证明张某某与杨某某在买卖树时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本案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杨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欠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向杨某某出具了欠条,其应偿还欠条上载明的x元树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丹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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