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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清丰县双庙供销合作社、清丰县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

被告清丰县双庙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双庙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副主任。

第三人清丰县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社主任长。

委托代理人洪学聚,该社法律顾问。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清丰县双庙供销合作社、清丰县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作出了(2003)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曹某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弓晓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华主审,审判员徐俊奎参加评议,于2009年10月14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清丰县双庙供销合作社的代理人张某某及清丰县供销合作社代理人洪学聚到庭参加诉讼,清丰县供销合作社代理人洪学聚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曹某某于1972年在双庙供销社当临时工,同年12月参军。1976年退伍后仍在双庙供销社所属的食堂当临时工。1982年以后,先后任木料组保管员、加工厂会计。1988年经清丰县供销社批准转为无固定期限的集体计划内合同工。1990年调南寨分销店工作。门市由王明显负责,因资金不足,未发90年工资。1991年,分销店分为综合和生产两个门市,王明显负责综合门市,曹某某负责生产门市,门市没有人承包,一人营业,又未发91年工资。

1990年在南寨分销店兑现公粮肥时,曹某某按20公斤小麦兑1公斤尿素的标准与农户兑换了公粮肥,后双庙供销社认为不应该兑换尿素,而应该按以上标准兑换氯化铵,因此造成1300元的损失,该损失双庙供销社强行让原告负担,双庙供销社应返还此款。1998年,原告开始与他人合伙承包化肥门市。因2000年化肥库被盗,合伙承包人提出不再承包,原告欲继续承包,被告以原告不是合同制工人为由拒绝。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违法别坏锁具强取仓库,造成2800元现金失落,丢失云南磷肥10袋、百顺复合肥、被子1条、脸盆1个,仓库物品至今未还,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导致被迫下岗至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的政策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庙供销合作社补签劳动合同,转为合同制工人,并补交原告代单位缴纳的保险金x.1元;补发1990年、1991年工资1812元;承担别锁占取仓库造成的损失责任,包括失落2800元现金,丢失云南磷肥10袋、百顺复合肥、被子1条、脸盆1个,商品盘点表中的物品(详见所附商品盘点表),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1月25日的工资损失8670元;赔偿经济损失2616.5元(按工资的25%计算);返还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款项1300元。

被告清丰县双庙供销合作社辩称,关于养老金部分,原告已认可并亲自写出保证书,承诺原告自己属计划内临时工,养老金由其自己缴纳。

第三人清丰县供销合作社辩称,原告曹某某现已退休,要求补签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没有实际意义。被告清丰县双庙供销合作社系第三人的下属二级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权利实施自己的经营管理形式,制定自己的经营管理体制,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与作为主管部门的第三人无关。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曹某某代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清丰县双庙供销合作社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代单位缴纳部分的保险金;单位承担保险金数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曹某某补发1990年、1991年的工资;(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补发2001年1月1日到2003年11月25日的工资;是否应当赔偿因未及时发放工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被告清丰县双庙供销合作社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代单位缴纳部分的保险金;单位承担保险金数额是多少。被告对原告代单位缴纳保险金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写保证书证明原告自愿承担,所以被告不再承担。被告认为,虽然代单位缴纳了保险金,但被告不是没有能力缴纳,故被告仍应偿还原告代被告缴纳的保险金。对于保险金额,原告提交了清丰县劳动保险管理所出具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证明单位应当缴纳保险金x元,滞纳金1658.1元。法院对此进行了核实,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了证明材料,证实单位应当缴纳保险金x元。被告认为,原告1988年正式成为被告的职工,所有合同制工人都是从1987年开始交养老保险金,而原告则从1986年1月补交,对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缴纳社会保险金;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为原告缴纳保险金,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所赋予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曹某某虽然保证自愿承担单位部分的保险金,但该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所以被告对原告缴纳的应当有单位负担的保险金仍具有给付义务并承担滞纳金。清丰县劳动保险管理所是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负责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的专门机构。所出具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载明的应当由单位缴纳的保险金数额予以认定,因单位未及时缴纳保险金所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单位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曹某某补发1990年、1991年的工资。原告提供了王某于2003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王某证明,1990年,南寨分销店由王某负责承包,因社里资金不足,造成上缴利润完成,门市人员工资没发。关于1991年承包情况,南寨分销店分两个门市,综合门市由王某负责,生产门市由曹某某负责,因门市没有人承包,王某和曹某某连营业带看门市一年,当时的领导说给发工资,结果没发。该证据证明1990年、1991年未发放工资。被告认为,当时的领导怎么向原告交代的不清楚。第三人认为工资没有发属于被告内部管理的事情,第三人不清楚。被告清丰县双庙供销合作社提供了以下证据:1、清丰县双庙供销合作社原主任勾石山证明;2、1991年度门市承包明细表;3、双庙供销社门市抵押预算表;4、勾石山的两个会议记录。5、三份收据;1991年6月7日收款收据两份,载明被告收王某1990年1月-3月门市承包亏损款201.15元、10月-11月门市承包亏损款699.1元;1991年4月29日被告收传庚90年10月-11月份承包亏损款843.04元。6、双庙供销社X年10月-11月门市承包兑现表。以上证据证明各门市实行承包管理的形式,报账时不再发放工资,每季度结算一次,门市自负盈亏。没有发给原告工资是因为当时门市没有盈利。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称门市实行承包,应当提供合同,不能以以上证据认定承包。

法院调查勾某笔录。勾某证明提交的两次会议记录是清丰县社系统召开的会议记录,会议精神是不让吃大锅饭,实行三定一包,即定库存、定销货、定利润,门市自负盈亏,取消对职工发放工资。1990年,南寨点承包人是王某,曹某某是营业员。1991年,曹某某负责南寨生产门市。被告与门店负责人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放在统计室,每一年承包财务上都有承包明细表。原告曹某某认为不认可勾某的证言,应以合同为准,王某已经证明了90年门市上缴利润完成,工资没发是因为被告拨付资金不到位。被告认为当时签订有合同,时间长了,合同不可能保存到现在。

本院认为,勾某证明1990年、1991年,被告清丰县双庙供销合作社实行三定一包的承包经营管理体制,门市自负盈亏,取消对职工发放工资。被告提交的收王某1990年1月-3月、10月-11月门市承包亏损款收据及1991年度门市承包明细表均证明1990年、1991年被告实行的是承包经营,原告曹某某提交的王某的证明除证明1990年、1991年未发放工资外,还陈述了1990年、1991年双庙供销社南寨店承包的事实。王某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实行承包管理的事实相印证。对勾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1991年度门市承包明细表予以确认。故1990年曹某某作为南寨店营业员,工资应由所在的门市发放。1991年作为生产门市的负责人,工资自负。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补发1990年、1991年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补发2001年1月1日到2003年11月25日的工资;是否应当赔偿因未及时发放工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曹某某陈述,2001年,原告曹某某欲承包被告的门市,被告未让原告承包,导致原告至起诉前未能上班。原告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1月25日的工资8670元及赔偿因未及时发放工资造成的损失2616.5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证人吴某的证明,证明原告在1996年至1997年期间,清丰县供销社农业生产公司为原告发放基本工资190元、生活补贴45元。该证据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670元的的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不认可。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请求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让其承包导致下岗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赔偿因未及时发放工资造成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所谓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原告曹某某下岗后,没有在工作岗位上付出一定的劳动,因此就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问题。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0年、1991年,被告清丰县双庙供销合作社实行承包管理形式,门店实行自负盈亏。原告曹某某在双庙南寨综合门市工作,承包人为王某,1991年,被告清丰县双庙供销合作社将南寨店分为综合门市和生产门市,原告曹某某负责生产门市。2008年1月17日,原告曹某某写下了保证书,承诺自己承担应该由单位缴纳的保险金。2008年4月1日,原告曹某某向清丰县劳动保险管理所代单位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金x元,滞纳金1658.1元,后原告曹某某办理了退休。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为原告缴纳保险金,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所赋予的义务。原告曹某某虽然保证过自愿承担单位部分的保险金,并向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缴纳了该部分的养老保险金,但原告仍要求被告承担应当由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原告的行为不能免除法律赋予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老金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1990年、1991年,被告内部实行承包管理,门市自负盈亏;原告自2001年1月1日以后没有上班,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0年、1991年工资、2001年1月1日至诉前的工资及未及时发放工资损失的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2008年4月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原告仍要求被告补签劳动合同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诉称被告别锁占取仓库造成的损失及返还因兑换公粮肥不应当承担1300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县双庙供销合作社给付原告曹某某养老保险金x元,滞纳金165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对第三人清丰县供销合作社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丰县双庙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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