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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之完善

发布日期:2005-05-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也称为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或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它是股东表决权得以公正、自由行使的基本保障。其作用主要在于:一是防止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促使与其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议题得以形成决议,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二是为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提供自由、公正的环境,防止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受到其他人为因素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对表决权排除制度尚无相关的规定。1997年底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首次提出了表决权排除制度。其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加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详细说明。1998年2月20日施行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八项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上述两个文件虽然效力较低,但由于证监会在公司上市审批及监管中的特殊身份,在客观上促进了上市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普遍引入。实践中涉及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应予排除的情形时,笔者认为可以依据上市公司章程之规定,对关联股东的表决权效力予以否定。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法律法规对股东表决权排除尚无相关规定,对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缺乏必要的制约,实践中也很难操作。

    从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主要是以概括或列举的方式,规定与股东会议题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股东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其表决权。欧盟公司法指令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决议涉及(1)减轻该股东负担;(2)公司对该股东可以行使的权利;(3)免除该股东对公司所负义务;(4)批准公司与该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时,不允许行使表决权。在韩国商法中,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为:在免除发起人、董事、监事责任的决议上,担任该发起、董事、监事职务的股东;在营业让渡的承认决议时,作为受让人的股东;决定高级职员的报酬时,担任该高级职员的股东。这些规定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笔者认为,对于股东表决权排除的范围,我国可采取列举和概括结合的方式,对表决权应予排除的情形作出规定。概括性条款可规定为: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或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具体列举排除的事项应包括:(1)公司依法持有自己股份;(2)关联交易的关联方;(3)股东表决权应予排除的其他情形。在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行使表决权,则公司经营者凭借其代表公司的优势地位,当然代表公司行使表决权,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公司经营者对公司的支配。所以,在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情形下,对公司的表决权应予排除。而且可将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关联股东表决权的排除,扩大到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关联股东表决权的排除是表决权排除制度最为主要的内容。对关联股东的认定一般可参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披露》的相关规定。其对关联方规定为: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将视其为关联方。但国有企业间虽均受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控制,但其相互间不应被视为关联方。

    对于违反表决权排除规定的救济方式,一般来说,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未回避表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诉请确认该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无效,或直接提起决议瑕疵之诉。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股东、董事、监事和公司的债权人,股东亦不限于有表决权的股东。但对于因股东违反表决权排除规定,利害关系人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法院并非必须作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判决,它对此应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考虑的因素一般有:(1)违反表决权排除规定的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份比例;(2)决议是否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3)股东会有无其他违法情节;(4)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后果等。股东会决议被法院撤销后,公司应有权诉请撤销有关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对方为善意第三人的除外。

 李天兰 吴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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