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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发布日期:2009-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罚金刑被广泛适用,几乎所有的贪利性及侵犯财产刑犯罪在规定自由刑的同时,都规定应当或可以单处或并处罚金。其出发点,无非是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得便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的适用罚金刑,却产生了许多矛盾。这不仅有悖立法的初衷,也造成了司法的尴尬,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一、罚金刑适用的绝对化造成量刑僵化,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负面效应。

  新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大部分采取了并列原则,即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并处罚金”的必须适用罚金刑,没有任何余地,而且适用只考虑犯罪的情节,而不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这样就使罚金刑在适用上难以体现法的平等性,甚至有株连无辜之嫌。

  首先,新刑法第53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对不同情节的犯罪处以不同的罚金刑,然而此处的犯罪情节,一般是指犯罪行为的结果是否严重,违法所得的多寡,犯罪手段是否恶劣,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所起作用的大小以及犯罪的动机,目的以及是初犯还是累犯等人身危险性情况,而且不包括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这一客观因素,同一犯罪情节的犯罪无论自由刑还是罚金刑应当基本一样,看似公正。实际上在司法中却体现着极大的不平等性,同样数额的罚金时,一贫如洗甚至负债累累者和百万富翁所起的作用差别很大,前者无力缴纳,后者无关痛痒。由此可见罚金刑在适用上的不平等性。

  其次,罚金刑在适用时常常绝对化,可能殃及无辜。罪刑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然而罚金刑在适用上却与这一原则产生明显的冲突。第一,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罚金刑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根据分则条文一律适用,这样只能产生两种结果,一是由其监护人或者亲属代为缴纳,二是等到其成年后拥有了个人财产时缴纳,这两种情况无异都有悖于立法的目的,前者明显的殃及无辜,后者给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处以自由刑没有两样。第二,对虽已成年,但没有正式职业,仍靠父母生活的犯罪分子一律适用罚金刑,这些从理论上讲,家庭财产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但实际上在中国大部分年满18岁的成年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仍靠父母生活,家庭财产中根本就没有其创造部分,犯罪所得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这种人一旦犯罪处以刑罚是最有应得,但判处的罚金刑却由家庭共生活人缴纳或家庭财产缴纳,这实质上仍是殃及无辜的表现,以上可以看出罚金刑适用上的绝对化所产生的负面效应,不仅影响了罚金刑的公正性,而且难以实现罚金刑的最终目的。

  二、罚金刑执行的绝对化,容易产生诸多后续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不仅给部分犯罪分子家庭生活造成困难,不利于犯罪分子安心改造,同时容易形成新的执行难问题。

  首先,罚金刑减免条件过严,与刑法减刑制度相矛盾。刑罚的目的在于消除犯罪,司法机关通过各种教育改造的手段,逐步减少以至消除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使其逐步复归社会,不再危害于社会。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是否减少以至消除,重要的标志是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是否有悔改表现认真接受改造或立功表现,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重大立功犯罪分子,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量减刑,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早日洗心革面重新回归社会,这也是刑罚预防、消除犯罪的根本目的重要表现。我国刑法减刑的条件即确有悔改表现,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但这仅限于自由刑。对罚金刑的减免条件则是“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抵抗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就意味着犯罪分子除非客观上遭遇不能为其本身的力量所能抗拒的天灾人祸才能减免罚金刑外,即使其悔改表现再好,有重大的立功表现、或是现实经济条件如何拮据都不能减轻对其罚金刑的执行。这与刑罚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不利于改造犯罪分子。

  其次,罚金的无限期执行有可能导致重新犯罪。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贪利性及侵财性犯罪分子家境都比较贫寒,罚金刑的执行会使其本已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即使犯罪分子在服刑期完自由刑重返社会的,严峻的就业问题使其生计难以维持,更何况缴纳罚金;但罚金刑的无限期执行则容不得犯罪分子一丝一毫的积累,这就给犯罪分子背上了沉重的包袱,要么一生一世过贫寒的生活,要么发不义之财,而走重新犯罪,这种结果更是与当今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背道而弛。

  再次,罚金刑执行的绝对化容易衍生新的不安定因素。司法实践中,许多流窜犯身份都无法搞清,罚金刑根本无法执行,有的犯罪分子服完自由刑后迁居他地,更无处执行。在目前全国清积的形势下,许多法院的积案中就有相当数量的尚待执行的罚金刑案件,其中又有相当一部分处于找不到被执行人,或是找到被执行人又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尴尬境地。现在各地几乎都设立了执行求助基金,最终这部分无法执行的罚金刑案件终归要在执行救助基金中逐步消化。另外,大部分犯罪分子犯罪所得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是个人挥霍,其犯罪本身已给家庭蒙羞,带来很大的不幸,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刑时,很多犯罪分子的家庭成员抵触情绪较大,不愿缴纳,一旦采取强制措施,则发生对抗,形成新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三、关于罚金刑适用的几点思考

  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的上述种种问题亟待解决,这关系到罚金刑的法律功能,关系到罚金刑的社会效应,更关系到罚金刑的健康发展。鉴于此,笔者有以下法律思考,供同行指正。

  一是将犯罪分子的经济现状作为适用罚金刑时考虑因素。根据犯罪分子的个体差异,经济状况好的多罚,经济状况差的少罚,使罚金刑对犯罪分子所起的震慑作用基本一致。

  二是明确没有收入的未成年人不适用罚金刑。《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可以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除符合上述规定的未成年人外,其他的未成年人一律视为没有合法收入,不适用罚金刑。这应从立法上或进行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三是规定尚未成家无正当职业,无生活来源、依靠父母或其他亲属生活的成年犯罪分子不适用罚金刑。受我国就业条件所限,许多业已成家者仍依靠父母或亲属生活,这本身已给抚养者增加了负担,如果再由他们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是极不公平的,犯罪分子本身没有能力交纳罚金,就如精神病人没有能力承担刑事责任一样,应明确规定其不适用罚金刑。

  四是放宽减免条件,使之与减刑制度相适应。将确有悔改表现,有立功或重大重大立功表现作为罚金刑减免的条件,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重新做人。

  五是建立罚金刑执行中止、终结制度,以保证其实际上的执行。罚金刑是由国家刑法规定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的一种刑法方法。具有严肃性和强制性,不能长期处于悬空状态,为保证罚金刑的实际执行,可建立罚金刑执行中止、终结制度。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其家庭确无能力缴纳罚金,可根据自由刑的刑期长短采取中止或终结执行。中止执行罚金刑的犯罪分子服完自由刑后或者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在一定的期限内仍然确无能力缴纳罚金的,可终结执行。由于犯罪分子家庭住址不明或者服完自由性后迁居他地,下落不明的,也可终结执行。这样罚金刑的执行才能有可能落到实处。(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杨晓春 吴艳文)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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