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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无独立资产,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09-06-01    作者:沈英华律师
一人公司无独立资产,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江西某建设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英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某水务公司
被告:Y,男,48岁,住上海市青浦区。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水务公司于20061026日就景德镇市污水处理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合同保证金,并约定如果被告未给原告承建此项目,除退还300万元保证金外,另支付100万元给原告作为补偿。后由于被告缺乏工程资金等问题,其与某投资开发公司签订的《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书》被某投资开发公司终止,导致被告无法将污水处理工程交给原告承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300万元,支付原告100万元合同补偿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水务公司辨称:某投资开发公司发出的《终止协议书》确已收到,但被告正与某投资开发公司交涉,不能证明被告无法将工程交与原告承建,原告要求退还300万元保证金无理;如果原告不愿做这项工程,被告表示同意,并同意退还300万元保证金,但原告要求合同补偿金120万元没有依据;已经支付4万元给原告,应从300万保证金中扣除。
被告Y某辨称:施工合同发包人是水务公司,Y某是法定代表人,承包人是原告,双方均盖了公章,均有营业执照,双方均是法人行为,将Y某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沈律师代理意见】
   
1、被告水务公司与某投资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已被终止,无法将污水处理工程交给原告承建,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3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同补偿金)。
2Y个人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Y某作为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认欠款427.5万元,并愿意以个人房产及财产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② 水务公司的原始股东北京某能源设备销售公司抽逃注册资金后,与Y某恶意串通转让没有任何资产的公司股权,Y某没有支付合理对价,没有向公司投入资产,导致水务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能力,Y某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③ 水务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Y某作为股东,无法证明水务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被告出具的收条写得很清楚,被告是向原告支付了四万元进场款即工程进度款,已经用到搭建临时工棚上去了,该款不能从被告应当偿还的保证金和违约金中扣除。

 
【法院判决】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本案事实,采信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于2007924日做出(2007)景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被告水务公司、Y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300万元、支付合同补偿金100万元,合计400万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
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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