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程序法 >> 查看资料

采用优先执行原则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优先执行原则,又称优先清偿主义等,其基本含义是,除法定优先权之外,执行权利人因申请执行或者查封扣押的时间先后而顺次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受偿。平等执行原则,或称平等清偿主义等,其基本含义是,除法定优先权之外,执行权利人不因先申请执行或者先查封扣押而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优先受偿,而是各执行权利人按照债权额比例公平受偿。事实上,在现代法律中,很少有纯粹的平等清偿主义。法国《新民事执行程序法》(1993年3月1日施行)就没有采取纯粹平等清偿原则,而是由传统的平等清偿主义向优先清偿主义转变。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其所采用的平等清偿主义也提出了越来越多的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由此可见,我国采用的是平等执行原则,即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除享有法定优先权外,应按债权比例平等受偿。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禁止重复查封、扣押,从而使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在事实上取得了优先地位。可见,我国也并没有采取彻底的平等原则。那么,优先执行原则和平等执行原则究竟谁更符合现代司法理念、更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适应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呢?

    赞成平等执行原则者主张有二:1.该原则的合理之处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维护了债权人的平等地位,与债权人平等的实体法地位相一致,从而确保债权人平等受偿这一目的的实现,此观点也与我国现行立法的主流观点及通过立法所体现出的理念相吻合。2.债权人平等原则是债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总财产是全体债务的担保。查封、拍卖债务人财产所得价金,在未交付给债权人之前仍为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如果债权人在实体法上无担保权益存在,则价金应提供给全体债权人平均受偿。

    笔者对此不以为然。首先,如果在执行义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各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无论是参与分配还是执行竞合,采用优先执行原则并不导致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最终也能够保证各债权人债权受偿这一目的的实现。但我们还应注意以下情形:先请求强制执行者为了使强制执行不致落空,往往花费一定的时间、精力、物力或财力去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支付能力等,对于这些付出我们不能视而不见。如果采用平等原则,让其他债权人毫不费力地就能获得与先申请债权人相同的利益,是不合理的,也不利于鼓励申请执行人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就这一方面来看,优先执行原则较平等执行原则合理得多。

    其次,即使是在平等执行主义下,应该说平等也是十分有限的,它只是对分配完毕之前申报权利的债权人平等,对后来的债权人也不平等。在采用平等清偿主义的强制执行中,执行法院就必须审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具备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同时如果有人对参与分配的申请提出异议的,该申请人应当对该异议提出异议之诉,对此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审理。这样一来,执行法院可能会多次制作分配表平等清偿参与分配的所有债权,同时债权人可以对分配表提出书面异议,对此执行法院必须予以裁决。如果执行法院认为该异议有理的,而其他债权人对该异议持有反对意见,此时提出该异议的债权人得以对该异议持有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提出异议之诉,对此执行法院也应当予以审理。由此可知:采用平等清偿主义的参与分配极可能不当阻碍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先受偿,同时也造成执行程序的繁琐、迟延,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如果适用优先清偿原则,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先受偿,不仅可以保护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合理利益,而且程序简捷、执行迅速,从而符合强制执行的宗旨和性质。

    再次,在是否可以超额查封和重复查封方面,优先执行原则和平等执行原则有各自的不同做法,由此而导致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产生不同的影响。虽然《执行规定》第39条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但在平等执行原则之下,在参与分配和执行竞合时,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会因担心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而导致自己的分配数额减少,所以会尽量超出自己债权数额而要求超额查封债务人财产。这样就可能使债务人能够自由处分的财产减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债务人正常的民事活动和日常生活。但如果适用优先执行原则,先申请者先受偿,则其就不会产生上述的担心,也就没有必要想方设法要求超额查封。由此看来,在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方面,优先执行原则优于平等执行原则。对于重复查封问题,笔者认为,优先执行原则应当允许重复查封,这是因为根据该原则,执行权利人是根据查封的时间先后而顺次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受偿,所以后行查封并不能构成对先行查封的权利人债权的侵害。而平等执行原则禁止重复查封,因为根据该原则,执行权利人不因先查封而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优先受偿,各执行权利人按照债权额比例公平受偿,所以,后行查封就可能构成对先行查封的权利人债权的侵害,从而不能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事实上,平等执行原则的这种顾虑只存在于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形。如果是在债务人财产足以抵债的情形中,则后行查封并不能构成对先行查封的债权人债权的侵害。但在债务人财产足以抵债的情形中,禁止重复查封,实际上是对后行查封的债权人权利之歧视,违背了债权人平等的债法基本原则。因此,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方面,从可否重复查封来说,优先执行原则优于平等执行原则。

    在现行法律下,如果遇到执行义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各债权人就只能依照债权额按比例受偿了,即只能适用平等执行原则而不能适用优先执行原则。然而,强制执行的宗旨既然是保护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就得采用时间或效率优先原则,即优先执行原则,那么适用平等执行原则的合理性就不足。怎样解决这一矛盾和问题呢?破产程序的目的是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适用的是平等原则。在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或地区,不论法人还是自然人、其他组织,也不论商人还是非商人,都具有破产能力。这样,在强制执行中(包括参与分配和执行竞合的情况),如果遇到执行义务人资不抵债时,强制执行程序就可转为破产程序。我国现行的破产制度采限制破产主义,即只有企业法人才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公平清偿所有债权,因此,在强制执行中如果遇到企业法人资不抵债的情况,可将强制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但是,由于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破产能力,所以对于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特设参与分配制度,为所有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法律途径。可见,我国参与分配制度体现的主要是平等执行原则而不是优先执行原则。然而,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操作过程仍然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执行,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进行的个别执行,不但使债务人疲于应付不断而来的个别执行,造成时间和清偿费用上的过多支出,而且由于参与分配制度中没有对债权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很多债权人很可能由于不知已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执行或者不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而没有申请参与分配。如此一来,债权的公平受偿必受影响,这样也是有悖立法者初衷的。因此,在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债权受偿方面,我国现行参与分配制度不及破产制度彻底。

    在当今世界,采取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或地区,其强制执行往往采用优先执行原则。在一般破产主义已经成为破产制度中的一种发展趋势的情况下,我国的破产法也应当顺应这一发展趋势,同时在强制执行法中采用优先执行原则。这样,一方面,可以使破产法和强制执行法相互协调,产生功能互补;另一方面,可以完善破产制度,遵循强制执行的宗旨和性质,使得强制执行制度内部达到高度一致。我国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后,不论债务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不论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均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是优先执行原则,其宗旨主要是使各债权人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的时间和费用。

    综上所述,不论在保护执行权利人和执行义务人合法权益方面,还是在诉讼效率及当事人效益方面,优先执行原则均优于平等执行原则。笔者建议,将来我国强制执行法应当采用优先执行原则,并根据该原则矫正现行强制执行制度中的不足,以建构较为完善的强制执行制度。

高德亮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