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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无罪推定原则构建刑事法官的人权理念

发布日期:2009-06-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前我国处在由传统司法理念向现代司法理念转型的时期,特别是司法如何实现人文关怀这一主题受到社会关注。现代司法要求以人为中心,在司法实现其功能的同时要给予人以认真的关怀,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要牢固树立起人权理念。在刑事司法领域,笔者认为,要以无罪推定原则作为构建我国刑事法官人权理念的基础。

    所谓无罪推定,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从司法制度的发展看,它摒弃封建法制的有罪推定,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的标志。作为刑事审判乃至整个诉讼领域最具人权保护特色的一项原则,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人权保障的原则或规则可以说都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无罪推定已经成为具有世界普遍意义并对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科学化有重要影响的法律文化现象。世界上法治强国都对无罪推定原则加以规定,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对此加以首肯,为在全球推行这一原则提供了依据。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确立了此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围绕假定被告人无罪、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一核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疑罪从无、控方举证、沉默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在很大程度上包含了无罪推定的意义,但一定程度上只是对法院审判权专属性的一种确认,离无罪推定的本质含义还有差距。笔者认为,立法上的原因固然很重要,但传统观念对无罪推定认识存在误区也不可忽视。只有对无罪推定有了正确而深刻的认识,才会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有正确而深刻的认识,从而具备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正确人权理念的基础。

    一、树立正确的人权观念

    人权的本原是什么?这是历代学者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人权是人依照其自然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既不是天赋的,也不是法律所赋予的,而是一种应有的权利。目前较为普遍的观点是,人权是基于每一个人的人格与尊严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它包括三个基本的方面:人身、人格权利,政治权利与自由,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相对于人权来说,民主与法制是实现人权这一目的的手段,所有的法律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人权。之所以要充分保障人权,是为了满足人的人身、人格、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等方面的需求。改革各种社会关系,发展经济政治文化,目的还是为了使人各方面生活更幸福。因此,人权的充分享有,体现了人在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方面需要的全面满足,是人类最高的、最终的价值追求。现代司法活动在实现其自身价值的同时也必然要体现对人类最高的、最终的价值追求的保护。执掌审判权的法官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能真正确立正确的人权理念。

    二、正视被告人的地位

    无罪推定虽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原则,但“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在审判环节仍然有深刻的影响。有的影响是法官自身可以意识到的,有的则存在于法官潜意识里,常使被告人的权利受到无形的侵犯。其实,法治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是对人的价值的尊敬,是保障每个人的权益。进入审判环节的被告人也是人,也是公民的一分子,非经法定程序审判确认有罪之前,不得剥夺其诉讼权利。即使是经法院判决有罪的犯人,除了被判决剥夺了人身自由权利或政治权利,他们依然享有公民的其他权利。

    三、坚持疑罪从无

    在实际的刑事审判中,有的案件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势均力敌,定不了也否不了,按照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矛盾排除不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过去往往采用“挂起来”的办法,一拖就是好几年,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挫伤了当事人相信司法公正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纠纷的积极性;同时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保护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规定对此类案件作出无罪判决。这一规定同国际上解决这一问题的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反映出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疑罪从无”在我国得到了立法的肯定,广大法官在审判中所要做的就是从保护被告人合法利益出发,对证据采信面临两可选择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四、正确认识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担

    公诉机关的最主要职责是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使犯罪人受到法律的制裁。由角色所决定,公诉机关难以和法院一样以一种居中的态度参与到诉讼中,所搜集和提供的证据有时带有一定倾向性。有的法官认为既然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有罪,那被告人就应该证明自己无罪,混淆了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但并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疑问或不充分,不能排除被告人无罪可能性的,就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五、逐步确立沉默权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立足于本国国情和当前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在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但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而沉默权在已经或即将对我国生效的一些国际公约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明确的规定。如1998年10月我国正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有罪。”我国司法实践中难以排除控诉机关使用威胁、利诱或刑讯逼供而获得口供的情形,不规定沉默权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从切实保障被告人利益出发,法官在审判中应当做到不轻信被告人口供,仔细鉴别真伪,确保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

彭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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